(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支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某甲,支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支某甲,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3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3日被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丙,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农民。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支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支某甲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支某甲与被害人支某丙系堂兄弟,支某丙为建房曾向支某甲的母亲李某借过木大梁、屋椽子,为女儿上学曾向支某甲的胞兄支强借过现金。因支某甲与支某丙之间还存在其他纠纷,支某甲虽多次向支某丙索要上述财物,但支某丙一直未予归还。2014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支某甲让其母亲李某前往支某丙家讨要债务未果。次日早晨,李某再次来到支某丙家中讨要债务,因支某丙及妻子张某当天要走亲戚赶情,两人将房屋钥匙留给李某后便离开了家。2014年5月27日16时许,支某丙及张某回家经过被告人支某甲家门口时,被告���支某甲将张某叫进了自己的家,双方再次因偿还财物的事情发生了争吵,后张某将在外面等候的支某丙叫进屋,随即支某丙夫妇同被告人支某甲发生争吵与撕扯。尔后,被告人支某甲从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朝支某丙的头部等部位砍去,将支某丙砍伤。随后,支某丙与张某将被告人支某甲制服后报警。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医鉴字第1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确认:支某丙的主要损伤为Ⅱ级颅脑外伤,左侧顶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其创口长度达9.4厘米,左肩部皮肤裂伤,支某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9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所需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原审另查明:支某丙受伤后于当天在随州市长岗卫生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974.50元,之后转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8533.83元,也即支某丙伤后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9508.33元。被害人支某丙在家务农,其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中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867元的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后需休息90天的鉴定意见,支某丙误工费应计2186.38元;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支某丙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中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88元计算,护理费应计643.27元;支某丙住院期间,应计伙食补助费450元;为治伤、验伤,支某丙支出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300元。综上,被害人支某丙伤后共造成经济损失14837.9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被害人支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16时许,我和妻子张某走���戚回家途中,路过被告人支某甲家门口时,支某甲将张某喊进他家,后我在外面听到二人发生争吵。我跑进支某甲的院子,见支某甲右手拿了一把菜刀举在空中,我就迎面靠近支某甲说:“支某甲,你敢砍。”话刚说完,支某甲就一菜刀砍在我的左头部,当时喷了很多血出来,我当时感觉整个人就昏了,只知道用两个手扭住支某甲没持菜刀的左手。张某在后面绊支某甲,两人一起把支某甲绊倒在地,然后我就将支某甲按住,他仰躲在地上,张某就把支某甲的菜刀夺了下来。支某甲躲在地上还在威胁要砍死我们一家,我死死地把支某甲按住,张某打电话报了警。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把我送到医院治疗,把支某甲带走了。支某甲手中的菜刀听我妻子说是从支某甲的家里厨房拿出来的,我只记得支某甲朝我左脑砍了一刀,后来就麻木了,不记得了。左脑部被砍伤后缝了20针左右,左肩部有一处伤口,不记得是什么时候砍的,缝了6针左右。支某甲砍伤我的事情,我坚决不要求调解,请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处罚他。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支某甲与被害人支某丙打架的原因是因为支某丙以前借过我家的屋椽子、树,还从支某甲的哥哥支强手中借过现金,因支某丙一直不还,我儿子支某甲就让我到支某丙家中要。2014年5月26日从上午一直到晚上,我都在支某丙家中,后支某丙乘我出去之机,将房门反锁,我才回家。第二天早上我又去支某丙家中要账,中途支某丙夫妇出去敢情,把他们家的钥匙给我。当天下午,我儿子支强到支某丙的门口场子喊我回家,说他哥哥支强打电话跟支某乙说了,等他回来过端午节的时候处理与支某丙之间的事情。因支某丙家的钥匙在我手中,我一直不敢走,直到出事即支某甲砍伤了支某丙后,���才将钥匙给他人,于下午六点左右回的家。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支某丙陈述的相应内容基本一致。张某还证实:被告人支某甲砍支某丙第二刀时,是因为她拦了,才没有砍在支某丙的头上,砍在了支某丙的肩膀上。4、证人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上午,支某甲的哥哥支强给我打电话,让我劝劝支某甲,叫他母亲回家,不要在支某丙家中闹了,等他端午节回家解决与支某丙之间的纠纷。后支某甲到他家吃饭,他将支强的意思转告了支某甲,当时支某甲也答应了。支某甲中午喝了一瓶啤酒和一些白酒。饭后,我去田里干活了,对支某甲与支某丙之间的打斗情况不很了解。5、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支某甲作案的工具是一把生锈的黄色菜刀。6、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支某丙的损伤程度及治疗所需时间、护理人数和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7、被告人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支某丙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支某乙的证言等证实的相应内容一致。8、《随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随州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支某丙的初步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9、支某丙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支某丙因伤支出的医疗、鉴定及交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支某甲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伤后造成的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4837.98元,均系被告人支某甲的犯罪行为所致,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是因家庭邻里纠纷而诱发的犯罪,被告人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支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丙经济损失14837.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支某甲上诉称:1、被害人支某丙夫妻有明显过错,原判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且民事责任没有按过错责任划分赔偿比例;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3、原判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问题及超委托范围鉴定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民事部分处理有误,导致量刑过重,裁判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以及上诉人支某甲因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丙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支某丙夫���到支某甲家,并非蓄意挑起事端,没有明显地激化双方矛盾的过激行为,双方虽有拉扯,但中途双方都作出了适当让步,矛盾已经趋于缓和。但后来因上诉人支某甲一时性起,径直从厨房拿出菜刀砍击被害人的头部而致其轻伤二级的伤害事实的发生,因此,被害人支某丙夫妻的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不能认定被害人支某丙夫妻的行为有明显的过错。上诉人支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被支某丙夫妻制止并控制,支某丙之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到作案现场将上诉人抓获,故上诉人没有自动投案的主动行为,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是经相关国家有权机关许可的从事司法鉴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因此,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其进行损伤程度、休息护理时间、医疗费用审核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其根据《人体损伤��度鉴定标准》和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规定,结合被害人的实际伤情,作出的损伤程度评定、休息护理时间、医疗费用的赔偿等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予采信。故上诉人支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已经予以充分阐述,对其评判理由及确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民事判赔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揭 祥审 判 员 陈赤锋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