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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长春、衡勇等寻衅滋事罪,刘长春、张传培等聚众斗殴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彬,刘长春,张传培,潘建平,颜某乙,史某某,苏某某,王某某,葛某某,范乙辰,张某某,赵某某,邵某某,衡某,张某,董某某,周文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彬,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长春,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传培(别名张培),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建平,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颜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葛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范乙辰(绰号小安徽),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邵某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30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衡某(绰号小二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文峰,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长春、衡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长春、张传培、潘建平、颜某乙、史某某、杨彬、苏某某、王某某、葛某某、范乙辰、张某某、赵某某、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董某某、周文峰犯窝藏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凌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刘长春得知颜某乙对其安排人到杨某甲所设赌场收取费用不满,指使被告人衡某、张某等人找颜某乙商谈此事,并称如谈不好就教训对方。后张某开车带衡某等人前往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找颜某乙,衡某与颜某乙相约到仇桥镇东方和盛浴室见面。在该浴室附近,衡某持刀砍伤颜某乙。经鉴定,颜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长春、衡某、张某供述,被害人颜某乙陈述,证人潘某、苏某、杨某甲、陈某、张某甲、颜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二、聚众斗殴事实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张传培等人在被告人刘长春支持下,与被告人潘某等人为争夺赌场利益产生矛盾。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潘某带人到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三元村附近将张传培所设赌场冲散,后张传培请刘长春安排人员帮助其将潘某在仇桥镇开设的赌场冲散。次日,潘某纠集被告人颜某乙、苏某、葛某某及张某强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工具与张传培相约至淮安区新2**省道附近斗殴,因张传培未到场斗殴未果。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因发现刘长春等人在淮安区复兴镇杨某乙所设赌场附近,潘某、颜某乙伙同徐某会等人持砍刀将刘长春困在车里以示恐吓。当晚,刘长春与张传培见面,计划对潘某等人斗殴报复。与此同时,潘某亦组织、纠集人员准备应对刘长春等人的报复,后被告人潘某、颜某乙、苏某、葛某某、范乙辰及张某强、吕某山、徐某明、徐某会、毛某、石某、颜某甲、仇某某等二十余人聚集在淮安区仇桥镇东方和盛浴室,潘某安排徐某会分发砍刀、鱼叉等工具,等候斗殴。后因未见对方人员,斗殴未果。2013年10月25日中午,张传培开车带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及陈某前往淮安区老常来饭店与刘长春见面,途中,在博里镇一家五金店内购劈柴短刀数把。在老常来饭店门前,张传培与刘长春商谈报复潘某等人。后刘长春安排其纠集的被告人杨某丙、邵某某及钱某等人与张传培纠集的史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及陈某等十余人开车前往潘某经常活动的仇桥镇东方和盛浴室。途中,张传培开车带史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到车桥镇购买长刀数把,并为短刀焊上钢管柄。后张传培将自己的轿车停于仇桥镇卞塘村,将刀具分发给本方人员,其改乘邵某某驾驶的大众CC轿车,与杨某丙乘坐的宝马轿车及本方人员所乘马自达轿车、雪佛兰轿车、丰田锐志轿车共同驶往东方和盛浴室。当日下午,潘某、颜某乙及本方人员苏某、王某某、葛某某、范乙辰、张某强、徐某明、徐某会、毛某、石某、颜某甲、仇某某等二十余人亦再次聚集于东方和盛浴室准备斗殴。约15时40分,潘某得知张传培等人所驾车辆向东方和盛浴室驶来,后指挥颜某乙、苏某、王某某、张某强、葛某某、范乙辰、徐某会、毛某、石某等人持械冲向对方。而张传培一方的车辆在东方和盛浴室对面停下后,众人下车欲持械与对方打斗,后因潘某一方人多势众,纷纷扔掉砍刀弃车逃跑。斗殴过程中,陈某面部被颜某甲戳伤,张传培等人驾驶的大众CC轿车前挡风玻璃被毛某砸碎、宝马轿车轮胎损坏,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775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到淮安区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长春、张传培、潘某、颜某乙、史某某、杨某丙、苏某、王某某、葛某某、范乙辰、张某某、赵某某、邵某某供述,其他涉案人员毛某、吕某山、徐某明供述,证人杨某乙、仇某甲、朱某、余某、仇某乙、马某、张某丙、张某丁、贺某、何某、张某戊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三、窝藏事实2013年11月份中旬,被告人董某某(与刘长春系夫妻关系)明知张传培、杨某丙等人参与上述斗殴,仍伙同被告人周文峰,数次与张传培、杨某丙等人见面,商量如何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被告人董某某安排他人将杨某丙送往南京躲藏。被告人周文峰(与刘长春系朋友关系)明知杨某丙、于益强参与斗殴,仍提出将二人带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以躲避抓捕。杨某丙在南京躲避几天后,董某某到南京与杨某丙、于益强见面,并与周文峰保持电话联系。后周文峰开车将杨某丙、于益强从南京接到桂林市藏匿。并为二人提供食宿帮助。董某某先后给予杨某丙、于益强人民币4000元,资助二人在外躲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周文峰供述,证人杨某丙证言。四、盗窃事实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淮安区复兴镇某某村四组许某家,撬开一楼房间的木箱,窃得箱内人民币一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许某陈述。另查明,被告人刘长春、张传培归案后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事实,均已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长春、张传培的检举笔录,被检举人的供述,相关被害人的陈述、立案决定书等。另有全案证据,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及各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刘长春、杨某丙、潘某、苏某、周文峰、范乙辰、邵某某前科情况及各被告人自然情况。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长春指使被告人衡某、张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长春、张传培、史某某、杨某丙、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作为一方,被告人潘某、颜某乙、苏某、王某某、葛某某、范乙辰作为另一方,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董某某、周文峰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资金、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长春、张某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刘长春、衡某系主犯;张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刘长春、张传培、潘某均系各自一方的首要分子,史某某、杨某丙、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颜某乙、苏某、王某某、葛某某、范乙辰系从犯。邵某某犯罪后自首;其他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刘长春、张传培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刘长春、潘某、杨某丙、范乙辰、周文峰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决定对颜某乙、史某某、杨某丙、苏某、王某某、葛某某、范乙辰、张某某、赵某某、邵某某所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对史某某、王某某、葛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长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传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三、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颜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五、被告人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七、被告人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八、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九、被告人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十、被告人范乙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三、被告人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四、被告人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六、被告人董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十七、被告人周文峰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杨某丙上诉称:其不清楚斗殴双方的矛盾,没参与斗殴;其于2013年12月6日被押解回淮后,被刑讯逼供十天,在此期间被迫作出有罪供述。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杨某丙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证据显示,杨某丙与刘长春在案发前交往密切,对于刘长春欲对潘某等人报复斗殴的原因及组织、策划过程亦明知,其接受刘长春请托,提供车辆并与其他斗殴人员共同前往斗殴现场的事实清楚。虽然在斗殴过程中,因对方已有准备导致杨某丙所属一方刚到现场即被打散,但该事实不影响对杨某丙参与聚众斗殴的认定。2、杨某丙在归案后至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有多次有罪供述,内容稳定,部分笔录形成于杨某丙辩称被刑讯逼供期间之后。所有讯问笔录均载明讯问完毕后,侦查人员将笔录交予杨某丙核对,由其确认签字的过程,除讯问笔录外,其本人亦提交了书面供述;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臧军、张寿国、支效群提交书面证言,陈述无违法审讯杨某丙的情形;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笔录记载杨某丙入所羁押时,身体检查无异常情况,经杨某丙确认签字;杨某丙当庭提出其欲向杨某乙追讨债务而前往斗殴现场的辩解与证人杨某乙及同案犯刘长春、张传培等人供述不符,且与其本人归案初期的辩解理由亦不相同,杨某丙不能就此向法庭提供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而杨某丙所作有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有罪供述应当作为定案证据。综上,上诉人杨某丙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长春、张传培、潘某为争夺赌场利益、显示不法势力,准备器械、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争强斗狠,上诉人杨某丙、原审被告人颜某乙、史某某、苏某、王某某、葛某某、范乙辰、张某某、赵某某、邵某某无视法纪,接受请托积极参与多人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刘长春、张传培、潘某在各自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中,分别起策划、纠集、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杨某丙、颜某乙、史某某、苏某、王某某、葛某某、范乙辰、张某某、赵某某、邵某某为积极参加者。原审被告人刘长春指使原审被告人衡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周文峰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资金、隐藏处所,帮助犯罪人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于各被告人所具有的累犯、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的认定正确,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区分亦无不当,所处刑罚与其罪责相适应。故对检察机关所提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一农审判员  李贻德审判员  罗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纪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