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一初字第4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新儒诉富顺县长运机动车检测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4267号原告张新儒,男,194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长运机动车检测站,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翁建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远珍,女,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杨磊,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儒诉被告富顺县长运机动车检测站(以下简称富顺长运检测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富顺长运检测站委托代理人林远珍、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和解,和解期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儒诉称:原告于1979年下半年进入富顺县交通机械厂工作,后该厂改名为富顺县汽车修配厂,并于1982年合并到富顺县运输公司,原告随即成为该公司职工。其后该公司成立了富顺县汽车运输修配厂,原告于1983年6月6日被公司借调到该厂上班。1991年,因该厂经营不善破产,原告离开该厂自谋生计。1996年富顺县安达汽车运输队成立,该汽车队通知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其是富顺县运输公司正式职工为由,拒绝与该汽车队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0月,富顺县运输公司变更为被告富顺长运检测站。2012年富顺县运输公司将该公司资产整体出让,并将竞卖的收益作为该公司在册职工的安置费补偿。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职工,该公司既未通知原告,也未给付原告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85800元。被告富顺长运检测站辩称:2005年10月,富顺县运输公司变更为被告富顺长运检测站属实,但原告不属富顺县运输公司职工,故原告的权利主体身份不适格。2012年富顺县运输公司的资产是由王锡强所购买,后转让给被告单位的。同时,原告已于2009年退休,应自2009年起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现在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儒于1979年12月22日被富顺县交通机械厂招用为工人,于1981年7月6日转正定级为富顺县汽车修配厂正式职工。富顺县运输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在原告张新儒的《富顺县汽修厂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1983年6月6日,富顺县运输公司向富顺县汽车运输修配厂出具的便笺上载明:“汽修厂,兹介绍张虹、张兴儒、卢宗友、宋元华等同志四人到你厂工作。”对原告以后的工作经历,原告陈述:在富顺县汽车运输修配厂工作至1991年,因该厂经营不善破产,我就干自己的了……1996年,安达汽车队成立后,谢静江还喊我与该汽车队签劳动合同,我没签,(因为)安达汽车队是小集体,我是运输公司正式工。”在该厂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在该厂领取,且其工资申报均由该厂负责办理。1991年3月21日,富顺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富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富顺县汽车运输修配厂关闭的批复》,其中载明:该厂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于1990年6月被迫停业。经研究,同意关闭富顺县汽车运输修配厂,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工作,确保关闭工作顺利进行。1996年,富顺县汽车运输修配厂出具场地证明,其内容为:为了安置我厂富余人员,富顺县交通局批准成立富顺县安达汽车运输队,现该队办公用房及生产营业场地属我厂划拨给使用。同年11月6日,富顺县交通局下发了《富顺县交通局关于新办富顺县安达汽车运输队的批复》,其内容为:富顺县安达汽车运输队筹建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为了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经我局研究并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你组申报新办“富顺县安达汽车运输队”。该企业以经营汽车客、货运输为主,兼营汽车修理等经营服务项目。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归口交通局管理,开业的有关问题,请按有关政策及法律、法规规定办理。1996年12月12日,该队填报的企业从业人员花名册中载明:张新儒,原单位及职务为县汽车运输修配厂,用工性质为正式,拟任职务为驾驶员。另查明,2005年10月8日,富顺县运输公司向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富顺县长运机动车检测站,并在经营范围上增加机动车检测等项目,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11年8月21日,富顺县运输公司召开第五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富顺县运输公司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同意对企业进行改制,对职工按工龄进行经济补偿,并于2012年3月1日向富顺县交通运输局报告表决情况及方案。其中,富顺县运输公司企业改制方案上载明:“……根据中央、省、市、县有关企业改革精神,为保证职工现有的基本利益,在征求大部分职工的意见后,拟采用“将企业整体打包推向市场,由有资质的拍卖公司组织实施竞卖的改制方案。竞卖所得现金全部用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安置经济补偿……职工安置原则为对全部企业在册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政策给予经济补偿。企业职工安置费补偿对象为富顺县运输公司在2002年7月底尚在册的有劳动部门正式用工手续,民政部门正式安置的退伍军人和79年、86年两次征地搭配的农民工及93年招收的职工子女等全部在册职工共160人……。”2012年4月,富顺县运输公司以1860万元竞卖改制成功,并与买受人王锡强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书和竞卖成交确认书。2013年1月24日,富顺县运输公司第五届职代会代表讨论公司改制遗留问题,其中在审议表决结论上载明:“富顺县运输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完成拍卖,289名职工已将绝大部分拍卖款按照《职工经济分配方案》落实到个人……现特将两遗留问题提交公司第五届职代会代表广泛征求职工意见,进行审议并表决。第一,范道伦、邓学付、张新儒、魏泽芳、周长明、何其永、欧玉茹、潘泽禹、楚利金、张世奎、张跃忠等11人,分别从富顺县运输公司分配、安排、借到富顺县汽车修配厂工作,后又转为富顺县安达汽车队上班……职代会代表一致认为:由于范道伦等11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转移到富顺县安达汽车队,职工档案、社会养老保险、退休、调资和工资发放等均由汽修厂、安达车队负责。该11人在与汽修厂、安达汽车队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与富顺县运输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范道伦等11人与富顺县运输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11人不符合参加富顺县运输公司改制分配的条件,不应参加改制分配……。”原告不服该公司的决议意见,遂以被告为富顺县运输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为由,向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富顺县运输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将其名称变更为被告富顺长运检测站,同时在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经营范围一栏中增加了经营项目,故富顺县运输公司与公司职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告富顺长运监测站承继。原告张新儒与被告富顺长运检测站也即与富顺县运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获得补偿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富顺县运输公司通过自主改制的方式将其资产出让,出让所得价款用于对企业在册职工的经济补偿,是企业自主经营权行使的方式,应受法律的保护,故符合该改制分配条件的公司职工应获得经济补偿款。本案中,原告于1983年6月6日经富顺县运输公司介绍,到富顺县汽车运输修配厂工作至1991年。其间,原告在该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工资发放、核定及申报工作均由该厂负责办理,应认定原告系该厂职工。后该单位因经营困难关闭,1996年为安置该厂富余人员,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以该厂职工为基础成立了新单位,原告的姓名亦载明在该单位的职工花名册上。应该讲,成立新单位这一举措是为了从整体上解决原富顺县汽车运输修配厂职工的就业问题,该举措具有合理性,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其是富顺县运输公司正式工,新单位是小集体,不同意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富顺县运输公司也即与被告富顺长运监测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符合该公司改制分配的条件,故其主张被告给付补偿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为972元,由原告张新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