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水平与被告黄智力、黄培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平,黄智力,黄培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张水平,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黄智力,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黄培专,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张水平与被告黄智力、黄培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力、黄培专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智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黄培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黄智力未还本付息,被告黄培专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智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300元;2.被告黄培专对被告黄智力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智力、黄培专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备案登记回执,以证明被告黄智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经晋江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的事实;3.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黄培专对黄智力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系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保证合同据原告主张,系由被告黄智力、黄培专亲笔签名确认,且能够与借款收据及备案登记回执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借款发生时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1.8667%/月(5.6%/年÷12月/年×4),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为2%,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利率限度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黄智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张水平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至2014年7月13日,月利率2%。同日,被告黄培专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培专为黄智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诉至��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智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黄智力应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智力约定月利率为2%,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667%计算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培专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培专对被告黄智力应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培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智力追偿。被告黄智力、黄培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智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水平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67%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培专对前款被告黄智力应对原告张水平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培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智力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3元,由原告张水平负担43元,被告黄智力、黄培专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