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执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庞小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庞小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62号罪犯庞小磊,男,1985年6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小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庞小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1月2日因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4月11日庞小磊窜至白山市江源区等地采取入室盗窃手段盗得电视机、微波炉、煤气罐等。作案十三次。价值人民币22363元。庞小磊于2010年12月31日,窜至吉林省梅河口市高丽街,冒充警察身份,让开锁人员将冷耀先经营的古玩店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窃得纪念币(人民币价值2653元)、古钱币、玉饰件等物品(无法估价)。所得物品销赃后得款均被其挥霍。该犯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庞小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多次犯罪,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庞小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