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与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惠奇。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庆卫,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铁铭。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一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案于2015年1月6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吴庆卫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琪(1月6日未到庭)、冯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由上海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执字第2016号、2017号案件,并约定律师代理费采取风险收费方式,即以执行标的人民币(下同)5,900万元为基础,被告以结案时减少履行部分金额的10%作为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结案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代理费;被告应付原告代理费35万元作为原告前期费用,结案结算或本协议履行完毕时,该35万元折抵相应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有效期限暂定一年,经协商双方可以续签协议直至结案时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指派吴庆卫律师前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积极开展代理工作。2014年4月1日,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将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书的有限期延续一年,即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4月15日,相关权利义务不变。被告同时确认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终结(2011)静执字第2016号、201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和解除对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的10%股权及孳息的查封手续时,被告将在其后的三个月内按200万、200万、155万的金额分三次共计支付余额代理费555万元整。在原告的积极争取下,2014年5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函,明确“我院将不再对上述案件继续执行”。2014年5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向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解除了被告在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份额为10%的股权及其孳息的查封。2014年7月22日,被告发布公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至此,原告的代理义务履行完毕。然而,被告在支付235万元代理费后,余款355万元拒不支付至今。原告多次发函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5万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2、确认函,证明被告确认在符合结算条件的三个月内分三次支付原告代理费555万元。3、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原告的代理成果,已支付完代理费235万元。4、结算函、EMS快递单据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结算代理费后,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剩余代理费355万元。5、公函、(2011)静执字第2016号、(2011)静执字第201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解除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及孳息的查封手续,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计算条件。6、提示性公告,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原告的代理成果,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代理费属于故意违约。7、执行异议书、执行笔录、书面请求函及EMS快递单据和书面情况反映、公函等,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指派律师积极开展代理活动。8、(2003)甬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2004)甬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2005)甬执他字第89、90号执行报告及和解协议和(2005)甬北证执字第6、7、16、17号执行证书、(2005)甬执他字第126、127号委托执行函、民事裁定书及(2011)静执字第201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基于上述案件,委托原告提供法律帮助;相对应的执行案件均已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程序。9、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证明经过原告努力,被告的五个案件已经全部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执行。10、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变更为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受让及催讨通知等,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托执行的两个案件相关的,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五个执行案件项下的余额债权已由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全部合并转让给上海方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诚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2、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和协议书、函、确认函、债权债务清偿及债权收购充抵协议等,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被告已履行涉案的债务。13、2014年5月13日执行异议书、2014年5月14日委托书和函,证明在原告完成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案件的代理义务之后,根据被告的委托,原告继续帮助被告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14、书面情况反映、公函等,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原告共15次致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职能部门,要求终结执行相关案件。15、企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委托调取了上海诚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三个相关企业的档案材料。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被告双方律师风险代理合同项下的委托事项尚未完成,不具备支付代理费的条件,被告不应当支付本案本诉所涉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反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聘请原告为代理人处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执字第2016号、201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并约定律师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被告随即预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万元。2014年5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致函,建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委托手续,委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2014年5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静执字第2016号、201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被告所持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及其孳息的查封。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已获立案,现正在审理中。在原告指派的律师说明受托代理的执行案件已告完全终结并且执行申请人追索的债权已全部消除的情况下,基于对原告专业能力的信任,被告遂支付了部分律师代理费200万元。被告事后了解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仅将委托的执行案件退回,执行程序并未实际终结,且申请执行人对解封裁定申请复议,这与原告陈述的事实情况截然不同。因此,律师风险代理合同项下的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尚不具备。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代理费200万元人民币,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证据:1-2、记账回证、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已经委托其子公司上海凌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万元。3、复议申请书及EMS快递单,证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已经提起执行复议,并获受理。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主张基于律师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支付代理费的条件,而在2014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确认函,已经改变了结算条件。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将委托的执行案件退回,实际终结了执行程序。至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继续执行及案外人(即申请执行人)对解封裁定申请复议等其他问题,均不在律师风险代理合同和确认函约定的范围内,原告不负有代理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陈述了2016、2017裁定的内容,并不意味着原告对被告完成委托事项的确认;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12-1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仅反映了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提起复议,至于法院是否正式受理没有证明效力。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书,由被告聘请原告作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执字第2016、2017号案件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甬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公证处(2005)甬北证执字第6、7、16、17号执行证书的代理人。原告指派吴庆卫律师为上述案件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申请执行终结或执行中止,调查取证,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交付执行款项,签署有关法律文书;被告必须真实地向承办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必须的证据材料,并办理执行所需的委托手续。律师代理费采取风险收费方式:1、以执行标的人民币5,900万元为基数,被告以结案时减少履行部分金额,即基数5,900万元减去实际履行额后的金额的10%作为律师代理费;2、结案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律师费;3、被告预付代理费35万元作为原告前期费用,结案结算或本协议履行完毕时,该35万元折抵相应律师代理费。若被告主动履行义务,视为本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仍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主动全部或部分免除被告全部或部分债务时,被告仍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暂定一年,经协商双方可以续签协议直至结案时点。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书的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4月15日止,相关权利和义务不变;确认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终结(2011)静执字第2016、201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和解除对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及孳息的查封手续时,被告将在其后的三个月内按200万、200万、155万的金额分三次共计支付余额代理费555万元。2013年4月15日、2014年5月8日,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5万元。2014年7月4日、8月8日和10月21日,原告分别发函敦促被告支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355万元。二、2011年12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甬执他字第126、127号委托执行函称,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与宁波森邦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两案,宁波市江北区公证处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甬北证执字第16、17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于2005年10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宁波森邦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宁波森邦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归还两案借款本金435.71万美元和482万美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因宁波森邦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已经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拖欠巨额债务其财产均被法院查封、处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意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5)甬执他字第126、127号民事裁定书,对两案予以程序终结。现因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且被告主要财产在上海市静安区,为便于执行工作开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将上述两案委托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静执字第2016、201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划拨被告钱款58,926,973.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要求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查封被告所有的10%股权及其孳息。后因发现对上述案件无管辖权,2014年5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致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重新办理委托手续,委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明确不再对上述案件继续执行;2014年5月7日,作出(2011)静执字第2016、2017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在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10%股权及其孳息的查封。2014年7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静执字第2016、20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协助执行解除被告所有的10%股权及其孳息的查封。三、2010年6月17日,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变更为上海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22日,上海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变更为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综合分析证据后,评判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律师风险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被告的代理范围包括: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执字第2016、2017号案件、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甬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和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公证处(2005)甬北证执字第6、7、16、17号的执行事宜等。当上述范围的执行案件履行完毕后,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也即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本案中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被告在出具确认函后,被告相应的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随之变化,也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终结(2011)静执字第2016、201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和解除对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及孳息的查封手续,被告在其后的三个月内应当分三次支付余额代理费555万元。本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建议浙江省宁波市中给人民法院对(2011)静执字第2016、2017号案件重新办理委托手续,委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不再对上述案件继续执行,(2011)静执字第2016、201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已实际终结结案,同时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及孳息的查封手续。至此,原、被告约定的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逾期履行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5万元。二、被告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人民币35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5,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6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