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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金明与李明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明,李明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李金明,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明庆,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金明与被告李明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明诉称:被告李明庆曾承包安徽芜湖电厂保温工程。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受被告李明庆的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明庆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工资9870元。但被告李明庆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工资687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明庆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6870元。被告李明庆对原告的起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庆曾承包安徽芜湖电厂保温工程。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受被告李明庆的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明庆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工资9870元。被告李明庆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工资6870元未还。原告遂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庆出具的欠条体现了原告李金明为被告李明庆承包的安徽芜湖电厂保温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李明庆拖欠原告工资等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和保护。被告李明庆未按约足额支付工资,负有过错,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金明支付尚拖欠的工资人民币6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被告李明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森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麟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