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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执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薛翠兰、杨乾德等与盐城韩氏物流有限公司、吴志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执字第00079号申请执行人薛翠兰,农民。申请执行人杨乾德,居民。申请执行人杨坤成,居民。被执行人盐城韩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新区伍康村。法定代表人韩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志高,驾驶员。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薛翠兰、杨乾德、杨坤成与被执行人盐城韩氏物流有限公司、吴志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翠兰、杨乾德、杨坤成因近亲属陈启梅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7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8.8万元,合计35.8万元。二、被告吴志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翠兰、杨乾德、杨坤成因近亲属陈启梅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366033元。三、被告盐城韩氏物流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第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薛翠兰负担550元,由被告吴志高负担4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吴志高、盐城韩氏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15033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志高、盐城韩氏物流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315033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