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宣永兴与陆水芳、沈云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水芳,宣永兴,沈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水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永兴。原审被告沈云珍。上诉人陆水芳因与被上诉人宣永兴、原审被告沈云珍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24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陆水芳、沈云珍住所地在均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原审法院依据宣永兴提供的陆水芳出具的借条确定民间借贷案由也并无不当,至于陆水芳辩称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属实体审理范畴,在管辖异议审理中不必理涉。故陆水芳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水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陆水芳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陆水芳承担。上诉人陆水芳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而属于合伙关系,双方合作做生意发生在山东,即双方合伙主要履行地在山东省菏泽市,且上诉人早已离开苏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宣永兴对原审裁定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陆水芳的住所地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宣永兴持陆水芳出具的借条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陆水芳,陆水芳认为其与宣永兴系合伙关系而提起管辖权异议,但该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在本案管辖异议审理中不予理涉。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陆水芳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