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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决决、张敏、贺考院、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决决,张敏,贺考院,王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永。委托代理人马光林。被告张决决。被告张敏。被告贺考院。被告王磊。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决决、张敏、贺考院、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决决、张敏、贺考院、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张决决、张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止,月利率11.37‰,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贺考院、王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决决、张敏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张决决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利息3411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6897.8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6822元、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6965.6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张决决、张敏仍拖欠不还,被告贺考院、王磊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决决、张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应当承担的利息。被告贺考院、王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高长永系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3、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贺考院、王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自然人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被告偿还利息情况。被告张决决、张敏、贺考院、王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张决决、张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月利率11.37‰,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即17.055‰。同日被告贺考院、王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决决、张敏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张决决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利息3411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6897.8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6822元、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6965.6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下欠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张决决、张敏仍拖欠不还,被告贺考院、王磊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决决、张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本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的义务,被告张决决、张敏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贺考院、王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贺考院、王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故被告贺考院、王磊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决决、张敏、贺考院、王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决决、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借款期间利率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7‰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37‰加收50%的罚息即17.055‰计算)。二、被告贺考院、王磊对被告张决决、张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张决决、张敏、贺考院、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