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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彭田与赵宝福、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田,赵宝福,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田,农民。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野鸡坨镇邵家营村南侧(野鸡坨村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彭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田及委托代理人佟蕊、耿万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3时10分,在迁安市平青大线安新庄方元小炒门前处,被告赵宝福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彭田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彭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宝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田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1、第1、2腰椎横突骨折,2、左侧9-12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腰背部挫伤。原告彭田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原告彭田伤前为迁安市上庄乡宏发造纸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6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30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护理费1460.16元(37.44元/天×39天)4、误工费17160元(2860元/月×6个月),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6383.6元(9102元/年×18年×10%),7、法医鉴定费1400元,8、存车费53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4691.0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00元。被告赵宝福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已于2014年5月份向外公布,故原告彭田的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标准给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势必会对其今后的生活及工作造成影响,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3000元。被告赵宝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为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属履行职务,故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48503.7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60.16元+误工费17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38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187.32元(64691.08元-交强险赔偿款48503.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1331.12元(16187.32元×70%)。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300元,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笔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彭田各项经济损失42534.88元(交强险48503.76元+三者险11331.12元-垫付款1730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彭田各项经济损失42534.8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73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为278元,由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彭田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上诉人自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迁安市,有公安局证明证实。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等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彭田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因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工作及误工证明、在城镇居住证明只有公章,无具体人员签字,亦未提交工商照及劳动合同,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彭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