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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苘志伟、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5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鹏城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干路59公里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双庆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胡某某及同乘人员温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失。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2.41mg/100ml,系醉酒驾驶;胡某某为轻伤一级,温某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5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鹏城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干路59公里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双庆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胡某某及同乘人员温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失。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2.41mg/100ml,系醉酒驾驶;胡某某为轻伤一级,温某为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在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发破案经过、王某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温某无责任;(五)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鹏城二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无牌双庆二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六)(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993号鉴定文书,证实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41mg/100ml;(七)(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367号鉴定文书,证实温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八)(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384号鉴定文书,证实胡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九)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找到王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十)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王某某、胡某某血样提取的情况;(十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扣车登记,证实对王某某、胡某某的处罚情况;(十二)住院通知书、诊断书,证实王某某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十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胡某某、温某的证言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4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温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诗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