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淳于长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淳于长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64号原告: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10-2号。法定代表人:刘洪辉。委托代理人:赵怿君,董晶玮。被告:淳于长荣。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淳于长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任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