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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雷某、吴某某、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雷某,吴某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11月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衡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男,1993年10月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黄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系被告人雷某的表弟。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2月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住黄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4月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黄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雷某、吴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雷某、吴某某、杨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18日1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某家具厂内,因琐事与皮某发生口角和推撞。同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及潘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吴某某、雷某等人手持铁水管、木棍到该家具厂内对皮某、皮某甲、郭某进行殴打,致使皮某、皮某甲、郭某受伤,并打砸家具厂办公室内的物品。经法医鉴定,皮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皮某、郭某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01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杨某、吴某某、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雷某、吴某某、杨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雷某、吴某某、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并能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雷某、吴某某、杨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雁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