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茅勇顺与黄春红、邵朝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勇顺,黄春红,邵朝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73号原告茅勇顺。被告黄春红。委托代理人夏雪峰。被告邵朝胜。委托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茅勇顺诉被告黄春红、邵朝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勇顺、被告黄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夏雪峰、被告邵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本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16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勇顺、被告黄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夏雪峰、被告邵朝胜的委托代理人邱本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勇顺诉称,原告与被告邵朝胜之间原有房屋租赁关系,已通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的财物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搬到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和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黄春红的房屋内。2014年8月30日,被告黄春红将原告的财物全部搬出房屋放在小区花苑场地处,无人管理,造成原告财物损失约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现二被告不愿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原告为维权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共计300,000元。被告黄春红辩称,其与原告茅勇顺之间无任何关系,与被告邵朝胜之间有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邵朝胜明确表示不续租,因后来联系不到被告邵朝胜,也收不到租金,只能把原告的财物搬出租赁房屋,放在小区绿化带中,搬东西的当天原告妻子也在现场。被告黄春红不同意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朝胜辩称,其是因为原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故按照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要求帮原告租房解决过渡问题,并垫付房租。半年租期届满后,其通知了被告黄春红表示不再续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原告作为财物的所有人,应当妥善处置自己的财物。被告邵朝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朝胜(委托案外人熊茂纲)与原告茅勇顺签订《租房协议》,由邵朝胜将上海市巨鹿路XXX弄XXX号底层东前间的房屋出租给茅勇顺。2012年12月,茅勇顺欲与案外人章臣合资、并以章臣名义从邵朝胜处购买租赁房屋,后因茅勇顺与章臣发生纠纷,最终导致章臣与邵朝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茅勇顺表示其有能力独自购买该房屋,邵朝胜却不愿将该房屋卖与茅勇顺,故茅勇顺与邵朝胜之间发生纠纷。2013年4月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3年1月23日解除,被告茅勇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黄浦区巨鹿路XXX弄XXX号底楼东前间(所属人员和物品一并迁出),将该房屋交还熊茂纲。该判决生效后,邵朝胜方申请强制执行,因茅勇顺无处可搬,经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协调,本案被告邵朝胜同意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给本案原告茅勇顺过渡,并由邵朝胜与房东即本案被告黄春红签订了租期为半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3月25日,黄春红的丈夫夏雪峰(甲方)与邵朝胜(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乙方所租房屋非本人居住,为避免今后产生矛盾,经协商一致,合同到期后,如他人(丙方)仍居住在租赁房内,则租金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并由甲乙双方再续签合同。2014年3月28日,原告和黄浦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将原告原本位于黄浦区巨鹿路XXX弄XXX号底楼东前间内的财物(装有衣物的纸箱、蛇皮袋等)搬至浦东新区万祥镇的租赁房内,并将钥匙交予原告。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前,被告邵朝胜明确向被告黄春红表示不再续租。2014年8月30日,被告黄春红将原告在租赁房内的财物全部搬出放置在小区的绿化带内。另查明,被告黄春红在将原告的财物搬出前二日曾电话联系原告,原告茅勇顺的妻子在被告黄春红搬东西当天在现场,并为此报警求助。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被被告黄春红搬出租赁房的纸箱及蛇皮袋中的衣物有2万件,价值300,000元,为此提供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清单。被告黄春红认为出租房内的东西不足扣押清单上数量,并提供了搬运时的视频及照片为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现场照片7张,被告黄春红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物具有管理的义务。原告茅勇顺由于未能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迁出黄浦区巨鹿路XXX弄XXX号底楼东前间房屋的义务,被告邵朝胜为解决矛盾为其在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另行租赁房屋供其放置物品,并由邵朝胜垫付了半年的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前,被告邵朝胜明确向被告黄春红表示不再续租万祥镇的房屋,被告黄春红一方亦在搬出租赁房内的物品前二日通知原告要求其搬离。在被告黄春红将原告物品搬离租赁房屋当日,原告妻子亦在现场,但原告却对自己的财物放任不管,任其放置在小区的绿化带中,未予以妥善处置。在租赁期限期满且原告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黄春红不再对原告的财物具有保管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茅勇顺要求被告黄春红、邵朝胜赔偿财物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茅勇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