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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7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五华县。因本案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从其已故父亲处继承到一支火药枪并持有使用。2014年10月22日,五华县公安局在五华县水寨镇曲湖村黄坑(地名)畜牧场依法扣押到该支火药枪。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是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性能。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