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福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福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64号罪犯张福东,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19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福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福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2月1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10月1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志强南园塔3号楼下,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的车窗砸碎,盗取皮包一个,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52元。于2010年10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现代城小区北大门路边,将被害人的一辆路虎牌越野车的车窗砸碎,盗取挎包一个,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4.5元。该犯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福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福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