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郭发举与威信县烂坳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发举,威信县烂坳子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6号原告郭发举。委托代理人喻青。被告威信县烂坳子煤矿。委托代理人艾吉敏,特别授权。原告郭发举诉被告威信县烂坳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发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青,被告威信县烂坳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艾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发举诉称:我于2005年10月至2013年5月2日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采掘工作。因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开始施行的,所以2005、2006、2007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因被告没有采煤,主要进行巷道维修,也未签劳动合同。2008、2010、2011、2012、2013年双方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的劳动合同届满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因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停产,煤矿领导叫我听候通知,我就停止在煤矿上班,被告停产后一直未恢复生产,停产前我在被告处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左右。我在被告处劳动的8年期间,被告一直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停产后也被告未明确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听说被告煤矿被关闭,我于2014年12月8日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赔偿我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以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已超过一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8年的补偿金48,000元(6000×8=48000);3、由被告赔偿原告8年的养老保险费42,625.62元(2005年:15320×22%=3370.4元,只算三个月为1011.12元;2006年:16900×20%=3380元;2007年:20017×20%=4003.4元;2008年:22884×20%=4576.8元;2009年:24030×20%=4806元;2010年:26992×20%=5398.4元;2011年:34330×20%=6866元;2012年:40379×20%=8075.8元;2013年:45081×20%=9016.2元,只算5个月为4508.10元);4、由被告赔偿原告8年的失业保险费11,832元(696×17=11832元)。被告威信县烂坳子煤矿辩称: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工作了8年无事实依据。2008、2010、2011、2012、2013年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这5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时间不是连续性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只能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共计23个月。2005年、2006年、2007年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2009年被告因多种原因停产,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在煤矿停产前的月工资为6000元不属实,采煤期间虽然可以领到6000元的工资,但为了采煤安全,需要做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和后期收尾工作,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只有一、二千元,加之煤矿每年正常生产的时间不会超过10个月,故月平均工资只有3000元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煤矿一直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是事实,是因2013年5月前威信县没有任何机构办理该项业务,被告无法缴纳,且原、被告只建立了23个月的劳动关系,原告无依据要求缴纳8年的养老保险费,对于失业保险,原告的身份是农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存在失业,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被告的安全设施达不到要求,被威信县煤炭工业局通知停产,被告已于2013年5月2日停产,停产后一直未恢复生产,原告也一直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发工资。停产时是通知原告开会的,煤矿于2013年7月23日决定关闭,当天已张贴了解除全体职工劳动合同的通知。所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7月23日解除,故不存在再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停产后未再安排原告工作也未发给原告工资,这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应该从2013年5月2日起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直到2014年12月8日才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时效明显已超过一年,仲裁委员会基于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是合法有据的,现原告又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郭发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仲裁申请书、威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定程序。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原告的欲证事实均无异议。劳动合同书5份,检身情况、爆炸物品登记表等2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从2005年10月至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的劳动时间只能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7月23日终止;对爆炸物品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认为来源不合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申请证人杨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证实:他是被告煤矿的副矿长;原告于2005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被告处上班;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余元,原告的劳动合同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才开始与煤矿签定的,2008年之前都没有签劳动合同,被告2009年没有采煤,主要进行巷道维修,当年未签劳动合同,2009年以后均签定了劳动合同。郭某某证实:他与郭发举是弟兄关系;他是郭发举所在班组的班长,被告工人工资的发放是由班组长按班组的采煤量与煤矿财务统一计算领取后,再由班组长按其班组每个工人的产量来发放给工人。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杨某某自己都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其证实无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人郭某某的证实,认为该证人与原告系弟兄关系,按证据规则,其证实的证明效力较低,且该证人自己均不能证明其在煤矿上班的事实,只认可其所证实煤矿的工资发放方式,对其余部分均不予认可。被告威信县烂坳子煤矿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合法的煤炭生产企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的欲证事实均无异议。2、威信县煤炭工业局《威煤通(2013)25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根据该文件于2013年5月2号停产。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文件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通知复印件1份、照片2张,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于2013年7月23日张贴。经质证,原告对通知及照片的情况均表示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通知不是原件,照片上的时间是后来处理上去的,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照片是2013年7月23日拍摄的,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向威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5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劳动合同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2010年10月15日、2011年3月1日、2012年7月29日、2013年3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的检身情况、爆炸物品登记表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申请证人杨发武、郭发海出庭所作的证言,因被告只认可郭发海所证实煤矿发放工资的方式,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故只对郭发海所证实的工资发放方式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和欲证事实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威信县煤炭工业局《威煤通(2013)25号》文件,能证明被告根据该通知的要求于2013年5月2日停产的事实,原告也认可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煤矿根据相关政策被关闭的客观实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从事煤炭生产的合伙企业。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009年因被告未进行生产,原告也未在被告处劳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期限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期限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期限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以上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采掘工人,工资以计件、工程量等方式计算支付。2013年5月2日,被告根据威信县煤炭工业局的通知停产,2013年7月23日,被告根据相关政策被关闭,原告在此期间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均未为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所诉请求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已超过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以所诉请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昭通市2013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0880元,月平均工资为3406.67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08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2010年的10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2011年的3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2012年的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2013年的3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据此认定原告在2008年的1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1、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双方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原告的劳动期限到2014年3月24日止,但此期间,被告根据威信县煤炭工业局的通知于2013年5月2日停产,直至2014年7月23日被关闭时止一直未进行煤炭生产,原告未在被告处劳动,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原告的劳动期限到2014年3月24日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终止,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2、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8年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应视为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合同期满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以所诉请求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认定问题,因原告不是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且被告已根据相关政策要求予以关闭,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于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中2008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2个月,应补偿1个月,2010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3个月,应补偿0.5个月,201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1个月,应补偿1个月,201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2个月,应补偿1个月,201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虽然是12个月,但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经主管部门通知停产,此后原告就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实际工作的时间为2个月,应补偿0.5个月,共计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充分其在被告处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额,故只能参照昭通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06.67元计算,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3626.68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3、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8年的养老保险费42,625.62元及失业保险费11,832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该两项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及职工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信县烂坳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发举经济补偿金13626.68元。二、驳回原告郭发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威信县烂坳子煤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夏俊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联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