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培红与朱建伟、卢艳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红,朱建伟,卢艳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朱培红,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明月镇水西村*组。委托代理人:王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明月镇广电局家属楼。被告:朱建伟,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明月镇水西村*组。被告:卢艳香,女,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明月镇明月园小区。原告朱培红诉被告朱建伟、卢艳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红、被告朱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艳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卖参地土卖得220000元,当时为图方便,委托被告代为分两份定期存储,二被告仅返还原告一张100000元定期存单,另外12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朱建伟辩称,当时原告将220000元的存折交给自己,让自己分开存两个定期存折,一个存100000元,一个存120000元,然后自己将存折交给妻子卢艳香,让卢艳香代为存储,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被告卢艳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朱培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2013年12月21日开户的存折,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经转帐收到卖参地土款2200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利息清单、有照片单笔核对业务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朱培红在安图邮政银行开户的存折中的220000元存款于2013年12月22日由被告卢艳香取走,后期原告只收到了卢艳香返还的一张100000元定期一年的存单,剩余120000元卢艳香没有返还。被告朱建伟、卢艳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朱建伟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原告收到卖参地土款220000元,经转账存入原告个人账户,当日,原告将存折转交给被告朱建伟,让朱建伟代为分别存储为两个定期存款账户,朱建伟将该存折转交给妻子卢艳香,卢艳香于2013年12月22日将原告的存款220000元全部取出。后原告仅收到被告卢艳香返还的一张100000元定期一年的存单,剩余12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12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取出原告存款账户中的220000元后,应当全部返还给原告。二被告仅将其中100000元返还给原告,其余120000元一直未返还,使原告利益受损,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2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伟、卢艳香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返还原告朱培红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朱建伟、卢艳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