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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杨磊与薄洪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磊,薄洪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红果宾馆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洪策,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环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魏壮,黑龙江嘉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磊因与被上诉人薄洪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杨磊、被上诉人薄洪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6日杨磊、薄洪策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杨磊向薄洪策购买床、真皮沙发等家具多件,总价款52,000元整,杨磊于2011年1月16日预付28,000元,余24,000元货款未支付。薄洪策起诉,请求判令杨磊给付货款24,000元,违约金10,032元。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杨磊未向薄洪策支付剩余货款,薄洪策于2011年8月份提起诉讼,于2011年12月26日撤诉。又于2013年10月9日提起诉讼,故薄洪策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杨磊在薄洪策处购买衣柜、沙发等多件家具,总价款人民币52,000元,预付货款28,000元,安装完毕货款全部结清,并约定如杨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杨磊虽辩称薄洪策提供的家具质量不合格,但未充分举证证实,故杨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不给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薄洪策要求杨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为:10,032元(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9月25日,24,000元×O.0005x838天=10,056元,因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0,032元低于实际违约金数额,故应以薄洪策主张的违约金10,032元为准)。合计34,032元。判决:一、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薄洪策货款24,000元。二、杨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薄洪策违约金10,0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公告费260元,此款薄洪策已预付,由杨磊负担。杨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担的款额给付薄洪策。原审被告杨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薄洪策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违反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全部货款结清”,薄洪策于2011年6月9日将杨磊所购家具运至并安装完毕,此时尚有24,000元货款未结清。因此薄洪策只有在2013年6月10日前主张支付货款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才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实际情况是薄洪策从未主张支付剩余货款。薄洪策未向杨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薄洪策、杨磊与案外人薄洪宇(薄洪策堂弟)之间口头约定,薄洪宇欠杨磊37,500元,三人曾口头约定剩余的家具款24,000元由薄洪宇向薄洪策支付。原审遗漏此关键事实。另外原审对于杨磊提出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逾期交货等事实都予以忽略。二、原审认为薄洪策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的适用法律错误,杨磊并不知晓薄洪策曾于2011年8月起诉,起诉状副本也未送达给杨磊,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错误,且超期判决、拖延送达。薄洪策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薄洪策曾于2011年7月提起诉讼,由于当时未能找到杨磊不能送达,薄洪策申请撤诉,2011年12月26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薄洪策撤回起诉,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杨磊上诉0称其所欠款项已与案外人达成三方抹账的事实不存在。原审中杨磊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超出质量异议期。薄洪策按照杨磊的要求将家具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成,杨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不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杨磊举示了如下证据: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杨磊与薄洪策、案外人薄洪宇约定,案外人薄洪宇欠杨磊的37,500元用薄洪策的家具抵一部分。薄洪宇对杨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磊拟证明的问题,杨磊于2011年8月起诉薄洪宇,薄洪宇与杨磊之间的债权债务,薄洪策不知道,且不存在三方抹账的约定。本院确认:杨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杨磊与薄洪策、薄洪宇达成三方抹账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薄洪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薄洪策与杨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杨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家具安装完毕时付清全部货款,因杨磊未按约定付清剩余货款24,000元,杨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原审判决杨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正确。关于杨磊上诉主张薄洪策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因薄洪策曾于2011年12月26日起诉杨磊要求给付货款,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杨磊上诉主张薄洪策、杨磊与案外人薄洪宇达成三方抹账约定以及家具存在质量问题、逾期交货的问题,因杨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上诉人杨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