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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南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献平诉被告谢士军、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献平,谢士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南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宋献平,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蔬菜批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谢士军,男,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系豫R83B**号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明举,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宋献平诉被告谢士军、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献平的委托代理人汤小虎,被告谢士军的委托代理人潘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献平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谢士军雇请的驾驶员卞明军驾驶豫R83B**号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14Km+900m处时因故停车,致原告乘坐的游银升驾驶的陕AG49**车避让刹车不及与该车追尾,致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42888.17元,误工费98400元,护理费1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伤残赔偿金502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6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38356.17元。因被告谢士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谢士军赔偿50%。被告谢士军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交警队未对肇事车辆做技术鉴定即认为被告车辆因故停车无事实依据,实际情况为游银升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擅自改变车道造成追尾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商南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商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调解书非谢士军本人自愿,制作程序违法,主文第二项内容超出诉求范围,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谢士军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计算,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以100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R83B**号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但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分项予以赔偿,且公司在本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付游银升车损2000元,已履行完毕,在此项限额中不应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过高,应由法院依法核定,另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22时53分,被告谢士军雇请的驾驶员卞明军驾驶其购买的豫R83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14Km+900m处时,原告宋献平乘坐游银升驾驶的陕AG4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该车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宋献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宋献平受伤后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诊断为:1、右小腿及右足挤压伤;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足骨筋膜室综合征;4、右足拇趾近节骨折;5、右足挫裂伤;6、右小腿皮肤挫伤。花去医疗费32601.33元。同年9月28日,宋献平以外伤后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8月余之主诉再次在商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初步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Ⅰ级),再次花去医疗费3250.84元。2013年2月2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3-010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卞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游银升负事故次要责任。游银升就其车辆损失向本院起诉后(该案已调解结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谢士军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游银升与谢士军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对宋献平人身损害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游银升与谢士军各承担一半,宋献平也表示认可。经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宋献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12%,构成十级伤残;宋献平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经治疗后,右足横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2、宋献平后续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至13000元。宋献平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宋献平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游银升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女儿宋思涵2011年10月13日出生,系宋献平伤前直接抚养对象。被告谢士军于2012年9月27日为豫R83B**车在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商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丁志峰调查笔录、商南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调解书、宋献平调查笔录、宋献平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商南县医院及商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18张、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金华户口本复印件及调查笔录、XX建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宋献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原告宋献平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商南县医疗费票据17张,费用计32601.33元,被告提出县医院书证姓名与原告不一致,原告提供了县医院证明一份佐证,县医院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商洛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250.84元,因其诊断证明有高血压病,考虑到交通事故只是会引发该病的因素,故此部分医疗费酌情认定80%即2600.67元,医疗费合计35202元;2、误工费:原告诉请492天,每天200元,但被告认为误工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两次出院的诊断、医嘱,酌情认定误工期间为300天较妥,原告伤前与其妻子合伙经营蔬菜批发,每天收入并不固定,结合当地蔬菜批发的收入实际,误工标准认定每天100元较妥,即300×100=30000元;3、护理费:原告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9天,由其亲属张金兰、张金华护理,有医嘱建议两人护理,结合其伤情可予认定;在商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一人护理,符合实际需要,但原告诉请均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因未提供护理人因护理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当地实际,酌情考虑按每人每天60元标准计算较妥,即59天×60元/天×2+9天×60元/天=7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68天,原告诉请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共计1360元,被告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在县医院住院59天,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及实际需要,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即590元,原告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无书证证明加强营养,不予认可;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至13000元,原告诉请按13000元计算,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其受伤前一直在县城居住经营蔬菜批发,以其经营收入为生活来源,诉请按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858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22858×20×11%=50287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宋思涵2011年10月13日出生,其主要生活来源靠父母经营蔬菜批发,原告诉请按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6680元计算15年,为16680元×15年×11%÷2人=1376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9、交通费:原告诉称其评定伤残等级需要,往返西安支付出租车费用1000元,明显高于一般性客车往返费用标准,且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据西安商南往返实际,酌情考虑3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2000元,符合其伤情及当地实际情况,应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154120元。本院认为,游银升驾驶的陕AG4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谢士军雇请的驾驶员驾驶其所有的豫R83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致陕AG49**号车辆乘坐人宋献平受伤。宋献平为车辆乘坐人,对事故发生无责任,被告谢士军与游银升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但因豫R83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谢士军与游银升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商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在处理本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谢士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后谢士军在该事故另一案件(已生效并执行)中与游银升达成协议:对宋献平人身损害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各一半承担。该协议事实上减轻了被告谢士军的责任,且本案中原告同意按该约定主张承担责任,同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游银升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符合自愿原则,应予确认。被告谢士军辩称其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满足。故原告诉请其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谢士军承担5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献平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520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59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502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6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4120元,由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03968元,计113968元;剩余40152元,由被告谢士军承担50%,即20076元,其余损失20076元由原告宋献平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宋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鉴定费1600元,邮件专递费700元,合计5157元,由宋献平、谢士军各承担25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何显空代理审判员  舒小倩人民陪审员  汤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