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玉华与谢凯、陈秀琴物权确认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陈某甲,谢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谢某甲,女,汉族,1933年12月25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婷婷,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汉族,1937年4月4日生,南京市鼓楼区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被告谢某,男,汉族,1971年10月31日生,南京市港务局仪征公司职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思源,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甲诉被告陈某甲、谢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本市鼓楼区宁海路151号房屋系原告之父谢某乙所有,自原告出嫁后,该房屋一直由父母及兄长谢某丙实际居住,1955年原告之父去世,2007年原告之母谢池氏去世,该房屋一直未析产分割。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房产局查询相关资料后,得知其兄谢某丙曾向房产局提出申请,将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该房产在原告之父去世后,其母亲谢池氏将继承份额转给谢某丙,而原告将房屋转给母亲谢池氏,故谢池氏对房屋享有2/3的份额。而谢池氏于2007年去世,则原告继承母亲谢池氏享有份额的一半即该房屋的1/3,该房屋现在已被拆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于本市鼓楼区宁海路151号房屋的拆迁款享有1/3的份额,价值80万元。经审查,原告谢某甲与谢某丙系兄妹关系,双方均为谢某乙、谢池氏夫妇所生子女,两被告系谢某丙的妻子、儿子。原、被告双方为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等问题产生争议。2014年12月29日原告方以谢某甲的名义向本院提交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但原告“谢某甲”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而是由其子女代签,亦未得到原告谢某甲签章确认,不符合法律关于民事诉讼的起诉受理条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并应当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以谢某甲名义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并非其本人所提出,亦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起诉。原告谢某甲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向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汪慧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