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采取使用他人虚假身份证登记入住宾馆房间后盗窃房间内电脑配件的方式,先后四次盗窃济南市槐荫区快捷宾馆、市中区商务宾馆、槐荫区老商务宾馆、天桥区宾馆的电脑硬盘、内存条、电脑主板、网卡、显卡、声卡等一宗,盗窃价值共计2390元。同年11月22日12时许,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市中区查获,并查获随身携带的多张他人身份证、电脑配件一宗、螺丝刀一把。其归案后对公安人员已掌握的上述宾馆、商务宾馆财物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公安人员尚未掌握的盗窃宾馆财物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高某某已全部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退赔、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