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金炼与陈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炼,陈振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郑金炼,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郭志伟、林旭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雄,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金炼与被告陈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炼的委托代理人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金炼诉称:被告陈振雄拖欠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振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振雄向原告郑金炼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出借人:)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正人民币(小写¥20000元),月利息按全额的3%,应在于每月10日前一天付给出借人。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年月日应全额还清。另注:如逾期或其他发生原因引起争议,姓名:陈振雄,本人愿意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处理,并愿赔偿给出借人从借款日期到还清止按全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不含前期已付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按借款全额5%)、差旅费用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借款人:陈振雄。联系电话:159××××2219。身份证号码:××。2014、1、10”。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4年6月25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郑金炼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振雄拖欠原告郑金炼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相应利息,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振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金炼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陈振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陈 琴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