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广林、赵继丽与路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林,赵继丽,路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李广林。原告:赵继丽。委托代理人:刘继业,河北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春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林、赵继丽与被告路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广林、赵继丽委托代理人刘继业,被告路春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21时35分驾驶人王国刚驾驶原告李广林所有的冀T×××××红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84公里+900米处,与已发生事故停在车道内由被告路春雷驾驶的冀T×××××红旗牌小型轿车左侧碰撞,造成冀D×××××车乘车人原告李广林、赵继丽夫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为:驾驶人王国刚、被告路春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造成重大创伤,支出医疗费98441.32元,产生误工费32592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21579元,交通费4000元,车损费50259元,公估费3613元,以上共计216684.32元。原告李广林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赵继丽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20000元。经查被告路春雷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路春雷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故原告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驾驶人在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0255.16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责任情况。二、李广林与赵继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二人分别住院31天及医疗费数额为98441.32元。三、李广林的误工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李方成误工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和二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情况。四、赵继丽及护理人员王小娟的误工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及二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情况。五、被告车辆强制险保单、驾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六、李广林车辆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票据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广林车辆损失情况。七、李广林、赵继丽的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二人为夫妻关系及二人子女情况。八、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用以证明李广林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赵继丽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20000元。九、鉴定费票据六张,共计4000元。十、交通费票据共计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及路春雷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七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李广林的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对李广林的门诊收费票据票号为:010437381、010437380、010437382为病历取证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项目中;对010208493号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票据为事故发生后产生且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赵继丽的门诊收费票据010437383、010437384为病历取证,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对010208494、010208495、010208496号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其出院后需要继续检查治疗,8496号票据为赵继丽头颅CT检查,因赵继丽本身就患有脑梗死,故该项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对原告李广林提交的证据三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且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为复印件不能核实其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应参照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赵继丽提交的证据四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首先其未提供劳动合同证实用工的真实性,也未提供相关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且证明也未有相关负责人签章,不具合法性;对原告提交证据六提出异议,公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估损金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用的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提出异议,认为对两份鉴定结论均系原告方自行委托,对伤残等级我公司提出异议,对三期的评定也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因三期鉴定日期均系其参照标准的上限作出,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应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证实原告为就医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数额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有资质的部门出具,能够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对李广林的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应提交票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仅提供证据复印件的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票据不予确认;二被告对李广林的门诊收费票据票号为:010437381、010437380、010437382以及赵继丽的门诊收费票据010437383、010437384提出异议,认为其为病历取证费,但上述票据系原告方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李广林的010208493号门诊收费票据、赵继丽的010208494、010208495、010208496号门诊收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但在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术后6周复查X线片,故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李广林未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且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为复印件不能核实其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应参照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但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证明与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纳税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赵继丽未提供劳动合同证实用工的真实性,也未提供相关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且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章,不具合法性,但赵继丽提交的误工证明加盖有单位印章并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并提交了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估损金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用的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但上述公估报告系有资质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其在合理期限内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未提交正式发票,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方出异议,认为两份鉴定结论均系原告方自行委托,对伤残等级及三期的评定不合理,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应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虽被告主张原告方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但该二份鉴定意见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为确定其损失产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上述票据系通用定额发票,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1时35分驾驶人王国刚驾驶原告李广林所有的冀DLV5**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84公里+900米处,与已发生事故停在车道内由被告路春雷驾驶的冀T×××××红旗牌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冀D×××××车乘车人李广林、赵继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为:驾驶人王国刚、路春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广林、赵继丽无责任。原告李广林住院31日,主要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术后6周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李广林之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赵继丽住院31日,主要诊断为:颈4-5椎体滑落,其他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前、后叉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撕脱骨折等,赵继丽之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20000元。经查被告路春雷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驾驶人王国刚在高速公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路春雷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李广林、赵继丽无对该交通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李广林、赵继丽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李广林的损失有:1.医疗费: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日×31日);3.营养费:原告李广林主张的营养费每日50元过高,本院酌定30元/日,营养费共计2700元(30元/日×90日);4.二次手术费:10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李广林的误工期间为201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计169日,其误工费为32802.9元(5823元/月÷30日×169日);6.护理费:15972元(3993元/月÷30日×120日);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依照原告方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1000元;8.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受诉地人均收入标准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车辆损失:50259元;12.病历取证费:9元;原告李广林主张的车损公估费,因其未提交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41390.9元。原告赵继丽的损失有:1.医疗费:6018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日×31日);病历取证费:6元;3.营养费:原告赵继丽主张的营养费50元/日过高,本院酌定30元/日,营养费共计1800元(30元/日×60日);4.二次手术费:20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赵继丽的误工期间为201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计169日,其误工费为17463元(3100元/月÷30日×169日);6.护理费:9600元(3200元/月÷30日×90日);7.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受诉地人均收入标准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依照原告方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1000元;11.病历取证费:6元;以上共计138357.4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林各项损失1600元、赔偿原告赵继丽各项损失84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林各项损失共计64900元、赔偿原告赵继丽各项损失共计45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广林2000元。原告李广林剩余损失为72890.8元,原告赵继丽剩余损失为84857.46元,因被告路春雷驾驶的冀T×××××红旗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路春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照保险合同免赔率10%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路春雷承担5%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林各项损失共计32800.90元,赔偿原告赵继丽各项损失共计38185.86元;被告路春雷赔偿原告李广林各项损失3644.54元;赔偿原告赵继丽各项损失共计424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林各项损失共计68500元,赔偿原告赵继丽各项损失53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林各项损失共计32800.90元,赔偿原告赵继丽各项损失共计38185.86元;二、被告路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林各项损失3644.54元,赔偿原告赵继丽各项损失共计4242.87元;三、驳回原告李广林、赵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原告李广林、赵继丽负担162元,被告路春雷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瑞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