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曾用名:白某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白×酒后驾驶灰色五菱牌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某道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8.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尤×、李×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术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雪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