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明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15号罪犯王明龙,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南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了(2008)德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5246.8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以(2011)泉刑执字第1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9月19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15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4)1506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王明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嘉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王明龙在服刑期间,虽表现稳定,但其对原判罚金40000元、退赔被害人75246.88元,仅缴交罚金5400元及退赔款2600元,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龙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闪红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