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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6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顺伟与XX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伟,XX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102号原告李顺伟。委托代理人韦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会生。被告XX水。委托代理人栗树林,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顺伟诉被告XX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伟的委托代理人韦新、于会生,被告XX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树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伟诉称,被告XX水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共计258540.98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水辩称,对于该事故事实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水垫付原告55000元医疗费,该垫付医疗费原告李顺伟或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XX水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并有不计免赔,故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合法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交强险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医疗费超过一万元的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扣除非医保目录下的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复印件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XX水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南200米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李顺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顺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0317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顺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顺伟受伤后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9日期间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计103777.58元。原告伤情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左侧3-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误工时间为365天;4、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总费用约需16000元;5、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继续由1人护理18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19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元。另查明,被告XX水系鲁Q×××××号小型汽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XX水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李顺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顺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XX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顺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水应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李顺伟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XX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应计算为103777.58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临沂市三元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工资为101.7元/天,误工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98天,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0136.6元;3、护理费,法医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继续由1人护理180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于会生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相互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护理人员于会生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予以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3天+出院后180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苗志红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据此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计算为102元/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3天),综上,护理费为23449.5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应计算为565280×12%=67833.6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80元,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原告骨折内固定物确需择期手术取出,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审理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194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100元、助行器23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2、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均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顺伟与被告XX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后,原告应返还被告XX水为其垫付的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顺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03777.58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计12044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8359.7元;二、原告李顺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6783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0136.6元、护理费23449.5元、交通费600元、助行器230元,计11524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99.8元;三、原告李顺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9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李顺伟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80元、施救费100元,计10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64元;五、原告李顺伟返还被告XX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六、驳回原告李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被告XX水负担4238元,由原告李顺伟负担1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维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