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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曾铭波、麦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铭波,麦涛,吴某甲,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铭波(曾用名曾秋华),柳州市某运输集团员工,户籍地为柳州市鱼峰区,住柳州市城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麦涛,柳州市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柳州市城中区,住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无职业,户籍地为柳州市鱼峰区,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城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涛、曾某、吴某甲、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鱼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案卷全部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了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不开庭审理的书面建议,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底,吴某乙(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吴某甲找到被告人麦涛,想要以其母亲梁某的一套房子作为抵押借款。随后,麦涛找到古某(在逃),古某又找到被告人曾某,几人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茶叶大世界”二号楼一座1、2号门面“忠贞六堡茶庄”商量如何操作,最后决定先由吴某乙将梁某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身份证偷拿出来进行伪造,再找人假扮梁某去宜州市公证处进行授权公证,然后由曾某找放款人放款。之后,麦涛找到被告人周某,要其假扮梁某去宜州市公证处办理授权公证,并称吴某乙借到款后会接手其开办的装修公司,周某表示同意并将自己的照片交给麦涛。麦涛将周某的照片转交给吴某甲,由吴某甲找人伪造了梁某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身份证。2012年3月20日,吴某乙、麦涛、曾某、吴某甲、周某一起到宜州市公证处对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梁某委托吴某乙以柳州市雅儒路XX号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或个人借款)进行公证。当日,宜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2)桂宜证内民字第268号公证书。当月28日,吴某乙与曾某找来的被害人黄某甲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内容为吴某乙以柳州市雅儒路XX号房产作为抵押向黄某甲借款22万元,月利息为4840元,先付利息后使用款项,必须用足3个月等)。后吴某乙、麦涛、曾某与黄某甲等人一起到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黄某甲以转账方式向吴某乙提供的账户转款共计205480元。2012年6月份,吴某乙没有按时支付利息,黄某甲找到梁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10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东新区雒容镇金虹市场XX室抓获麦涛;同日,在麦涛协助下在该出租房楼下抓获吴某甲;次日16时许,在柳州市城中区潭中大道天驰网吧抓获曾某;8月8日,在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1号丽阳天下小区某房地产公司门面抓获周某。在审理过程中,吴某乙、吴某甲、周某的家人代为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548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麦涛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当月23日被释放,期间羁押225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甲于2013年12月25日报案称,其于2012年3月29日在柳州市飞鹅路1号农村信用社被一名叫吴某乙的女子假冒其母亲梁某去宜州市公证处办理虚假公证手续,将柳州市雅儒路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骗取22万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2年3月初,其通过曾某认识了吴某乙,曾某说吴某乙需要向其借钱买车,吴某乙提供了一个位于柳州市雅儒路XX室的房产证、土地证和一份宜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作为抵押,想向其借22万元,其同意了。当月28日,其与父亲黄某乙、吴某乙、曾某、王某、张某、卖涛七个人到飞鹅路1号农村信用社,从其父亲的账户将104180元转入王某的账户,然后张某就去房屋登记管理中心解除了抵押手续,吴某乙又把这套房子抵押给其并办了他项权证,在办完抵押手续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七个人又来到农村信用社通过其父亲的账户将101300元转到吴某乙的账户,剩下的14520元以现金方式给了吴某乙。2012年6月份左右,其打电话给吴某乙,但她总不接电话,于是其找到吴某乙的母亲梁某,梁某说她从来没有跟吴某乙到宜州办过公证书,后来梁某也去作了司法鉴定,证实公证书上的签名不是梁某本人签的。其发现被骗了,于是就去报案。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甲辨认出了吴某乙。3、被告人麦涛供述,2011年底,吴某乙找到其与吴某甲想要借钱做手术堕胎,其与吴某甲说没有钱。过了一个礼拜,吴某乙说想拿她母亲的一套房产作抵押借款,因为她母亲不同意,所以要瞒着她母亲做。其就联系了古某,古某又联系了“曾榔头”,几个人在屏山大道“驾鹤商业城”的一个茶庄一起商量怎么去办这个事。“曾榔头”提出去办一套假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把真的换出来,古某提出找一个群众演员扮吴某乙的母亲并办一张假的身份证去做公证,其跟他们说这些前期准备工作由其来做。第二天,其联系周某,把事情跟他说清楚后问她愿不愿意帮忙,周某表示愿意并把照片放在茶庄。其让吴某甲去拿照片,办理假房产证、土地证和身份证的事情由吴某甲和吴某乙去操办了。他们怎么去办理公证的其不清楚,他们从宜州回来后,“曾榔头”就去联系放款人。过了五六天,其与吴某乙、吴某甲、“曾榔头”还有三四个女的到房管中心办抵押手续,然后来到柳南区一家工商银行办汇款。大概过了3个月,吴某乙问其可不可以把之前的房产再抵押一次,其叫她问“曾榔头”,过了2、3天,其与吴某乙、吴某甲、“曾榔头”一起到黄某乙的办公室谈抵押借款的细节问题,黄某乙愿意借22万元,但要求再办理一次委托公证,把房产剩余价值可以继续抵押的委托事项加进去。其又联系周某,吴某甲和吴某乙办好假身份证后,与“曾榔头”一起去宜州办理公证。第二天几人来到房管中心,先是办理了解押手续,然后又办理了抵押手续,之后其与吴某乙、黄某乙、黄某甲到鱼峰商业城的农村信用社办理汇款手续。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麦涛辨认,曾某即“曾榔头”,吴某乙、吴某甲、周某即参与诈骗的女子;柳州市飞鹅路1号农村信用社谷埠分理处即其诈骗的作案地点,柳州市屏山大道“茶叶大世界”二号楼一座1、2号门面“忠贞六堡茶”即其与同案商量诈骗计划的地点。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11年10月份,吴某乙找到其想借钱打胎,其说没有钱。过了几天,吴某乙问可不可以用她母亲名下的房子借钱,其就去问麦涛,麦涛找到“小古”,通过“小古”认识了一个姓曾的男子,这个姓曾的男子说他有办法去借这笔钱。于是,姓曾的男子叫麦涛、吴某乙、“小古”还有其一起到屏山大道驾鹤茶叶大世界的一个茶庄商量怎么处理这个事情。麦涛他们几个男的经过商量后跟吴某乙说有一个办法可以借到钱又不用经吴某乙母亲的同意,就是找人装吴某乙的母亲用吴某乙母亲的房产证去做一个公证书,把这套房子过户到吴某乙名下,这样就可以借到钱了。当时吴某乙还怕被她母亲发现,麦涛就跟其与吴某乙说去做一本假证把真的换出来就可以了。之后,其与吴某乙在太平西街找了一个办假证的人伪造了吴某乙母亲的身份证、房产证和土地证,吴某乙就用这些假证把真的换出来。2011年年底,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开车带其与吴某乙到宜州,并与假身份证上照片的女子去宜州市公证处办理委托。第二天其把公证书交给麦涛,过了两三天,姓曾的男子联系到可以抵押的人,于是其与麦涛、吴某乙、姓曾的男子还有那个愿意借钱的女子以及她的两个朋友在鱼峰大转盘碰面,其看见吴某乙写了一张借条给那个女子。过了几个月,吴某乙又找到其要姓曾的男子的电话,说是之前借的钱用完了,想问抵押那套房子还可以借多少钱,她想多借些还之前的借款顺便做生意.其想起麦涛的亲戚说过有个矿可以挖,利润丰厚,吴某乙想入股,麦涛拿了些资料给她看,后来吴某乙与麦涛怎么商量的其不知道。后来吴某乙与姓曾的男子联系上一个姓黄的男子,姓黄的男子愿意出更高的钱做抵押。之后,其与麦涛、姓曾的男子、吴某乙还有一个装成吴某乙母亲的女子又去了一次宜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办完公证后,麦涛就和吴某乙还有姓曾的男子去姓黄的男子的办公室商量抵押借款的事情,他们怎么商量的其记不清了,借款的时候其也没有去。吴某乙借到钱后就去了厦门,之后就很少联系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吴某甲辨认,曾某即姓曾的男子,吴某乙即参与诈骗的女子,周某即冒充吴某乙母亲的女子;柳州市飞鹅路1号农村信用社谷埠分理处即其诈骗的作案地点,柳州市屏山大道“茶叶大世界”二号楼一座1、2号门面“忠贞六堡茶”即其与同案商量诈骗计划的地点。5、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古某联系其说有一个人要用房子抵押借款,问其做不做,做的话就到屏山大道驾鹤商业城的“六堡茶茶馆”面谈。其去到时古某和一男两女在那里,古某介绍男的叫麦涛,女的一个叫吴某乙,另一个叫吴某甲,五个人就坐一起商量。麦涛说吴某乙想瞒着她妈拿房子抵押借十万元,其说那就去办一张假的房产证、土地证去换真的出来,古某还说再去找一个人冒充吴某乙她妈,然后去宜州市公证处办公证就可以了。麦涛听了说剩下的事他来搞定就得了。过了两三天,麦涛办好假证,让吴某乙把真的换出来,然后就和吴某乙、吴某甲还有古某的朋友一起去宜州公证处办了一份委托。第二天,麦涛打电话给其让其找人放款。其看过抵押的房子后联系了“张姐”,“张姐”看完房子后约定第二天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第二天10时许,其来到房产交易中心,看见麦涛、吴某乙、吴某甲已经到了,“张姐”也带了三个女的来,这三个女的就是放款人。于是,其与“张姐”办抵押手续,最后让吴某乙和那三个女的签字,签完字“张姐”给其500元,其就走了。过了两天,麦涛给其500元。过了四五个月,麦涛找到其说吴某乙的亲戚的物流公司需要多买一辆车,想叫其把她的房子多抵押12万,其答应了。其联系到黄某乙,黄某乙说要看下证件,于是其与麦涛一起去找黄某乙。黄某乙看完证件后同意借钱给吴某乙,但要重新办委托书。过了几天,麦涛打电话说吴某乙想要办一份委托书,是可以委托买卖房产的,其就联系了宜州市公证处的主任。过了两三天,其开车载着麦涛、吴某甲、吴某乙一起去宜州,麦某系的那名冒充吴某乙母亲的女子也来了,办完委托书就回柳州了,其从麦涛那里一共得了4000元。回到柳州后三四天,其与麦涛、吴某甲、吴某乙、“张姐”和她的三个朋友,还有黄某乙和他的儿子一起到房产交易中心办手续,办好手续后黄某乙就转账10万给“张姐”的三个朋友,又转了12万给吴某乙,然后给了其2200元中介费。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曾某辨认,吴某甲即参与诈骗的女子;柳州市飞鹅路1号农村信用社谷埠分理处即其诈骗的作案地点,柳州市屏山大道“茶叶大世界”二号楼一座1、2号门面“忠贞六堡茶”即其与同案商量诈骗计划的地点。6、被告人周某供述,2011年的时候,其与麦涛合伙办了一个装修公司,执照办下来了,但没有开成功,亏了一部分钱。2011年底,麦涛找到其,说他女朋友吴某甲的同学吴某乙想借点钱,用吴某乙她妈的房产作抵押,让其冒充吴某乙她妈去公证处办一个委托公证,吴某乙得钱后就可以买其之前的装修公司,其答应了,并把一张一寸照片给了麦涛。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其与吴某乙、吴某甲还有男子A一起去宜州公证处。在宜州公证处,其冒充吴某乙的母亲在公证申请表和委托书上签字,办好后就坐车回柳州了。2012年3月份的时候,麦涛打电话说上回办的委托书用不了,让其再和他们去宜州办理委托公证,并答应给其500元,其答应了。过了几天,麦涛给其500元让其第二天坐车去宜州。其到宜州市公证处时,麦涛他们已经到了,其跟上次一样在委托人的地方签字,之后其坐车回柳州,剩下的事由麦涛去办。过了一段时间,其打电话给麦涛,问吴某乙借到钱没有,麦涛说放款人不愿意借钱给吴某乙,其就没有再问这件事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周某辨认,麦涛、曾某即参与诈骗的男子,吴某甲、吴某乙即参与诈骗的女子;柳州市柳石路380-2号门面外的人行道上即其收受麦涛给予500元以及其将本人一寸照片交给麦涛的地点,柳州市屏山大道“茶叶大世界”路口即其前往宜州的出发地点。7、同案犯吴某乙供述,2012年2月的一天,吴某甲找到其说她男朋友麦涛的叔叔有一个采矿的项目,问其有没有兴趣投资,其说没有钱,吴某甲就说可以拿其母亲其中一套房产去抵押借款,其说房产证和土地证都在其母亲那里,拿出来会被发现的,吴某甲说她有办法伪造房产证和土地证,到时把真的换出来就行了。几天后其把房产证和土地证拿出来,麦涛复印完还给其。之后,吴某甲说还需要公证委托书,到时会找一个女人来冒充其母亲去做公证,要其把其母亲的身份证拿出来做一张假的身份证。又过了几天,吴某甲和麦涛给了其两本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其用假的把真的换了出来。之后,吴某甲和麦某系了一名姓曾的男子带人去看房,看房的女子说房子太旧,最多抵押10万元。又过了几天,其与吴某甲、麦涛、还有姓曾的男子开车去宜州,到了公证处,那名冒充其母亲的女子也到了,吴某甲将一张伪造的身份证交给那名女子,然后其与那名女子一起去办理公证,办好后,又坐车回柳州。过了一段时间,吴某甲打电话说找到一个叫张某的女子愿意接受抵押,于是其与吴某甲、麦涛还有张某及她母亲到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抵押手续,办完后到柳南区一家工商银行,张某取了10万元现金交给其,其把钱给了麦涛,麦涛当时给了其1000元。第二天,吴某甲约其吃饭说10万不够,还要去找愿意以更高价抵押的人。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吴某甲和麦涛约其在华天世纪的一间写字楼见面,见面时姓曾的男子也在,吴某甲说找到另外一个愿意接受房屋抵押的人,并教其说是其舅舅开的物流公司需要新增几条物流线,需要资金投入,所以要借款。然后见到了黄某甲,其将编好的理由告诉他。2012年3月底,黄某甲答应以22万元接受抵押,当天中午,其与麦涛、姓曾的男子、黄某甲和他父亲,以及张某和她母亲七个人在房屋登记管理中心见面,黄某甲先将10万元本金及利息转给张某,解除了其将房产抵押给张某的手续,然后将剩余的抵押款转到其账户。之后其与麦涛到柳南区的一家农村信用社,其将卡里的10万元取出来给了麦涛,之后就离开了。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乙辨认,黄某甲即被其诈骗的男子,曾某即姓曾的男子,麦涛即参与诈骗的男子,吴某甲即参与诈骗的女子;柳州市飞鹅路1号农村信用社即其诈骗的作案地点,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即其将房产抵押给黄某甲的地点。8、证人梁某证实,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一个姓曾的男子找到其,说其女儿吴某乙用其位于柳州市雅儒路xx室借了黄某乙的22万元,还说其签了一个公证书。其对姓曾的男子讲没有做什么公证,姓曾的男子叫其拿身份证给他看,看完后,他就打电话跟黄某乙说其身份证与公证书上的身份证相片不相同,然后就离开了。过了三四天,宜州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上门找其,通过核实身份,宜州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说之前其女儿吴某乙拿了其位于柳州市雅儒路XX室的房产证去公证,当时其女儿是找了其他人代替其去做公证的。到了2013年5、6月份,柳北区法院的法官叫其去法院了解柳州市雅儒路XX室抵押的情况,后来其申请做笔迹鉴定,2013年12月份,鉴定结论是公证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梁某辨认,吴某乙即其女儿。9、抵押借款协议、借条,证实2012年3月28日,吴某乙与黄某甲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内容为吴某乙以柳州市雅儒路xx号房产作为抵押向黄某甲借款22万元,月利息为4840元,先付利息后使用款项,必须用足3个月等。同日,吴某乙出具了一张22万元的借条。10、转账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3月28日,从黄某乙的账户转账104180元到王某的账户,转账101300元到吴某乙的账户。11、(2011)桂宜证字第1504号公证书、(2012)桂宜证内民字第268号公证书,证实2011年12月13日、2012年3月20日,一个名叫梁某的女子两次到宜州市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证书中的“梁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1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0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东新区雒容镇金虹市场某室抓获麦涛;同日,在麦涛的协助下在该出租房楼下抓获吴某甲;次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城中区潭中大道天驰网吧抓获曾某;8月8日,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1号丽阳天下小区某房地产公司门面抓获周某。14、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2008)城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麦涛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6、谅解书,证实吴某乙、吴某甲、周某的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0548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麦涛、曾某伙同他人伪造委托书,虚构授权抵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达2054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明知麦涛、曾某实施上述行为,仍予以协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麦涛、曾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甲、周某协助麦涛、曾某实施诈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麦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麦涛、吴某甲、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麦涛曾因犯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吴某甲、周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二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曾某提出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解,原判认为,首先,被告人麦涛与吴某甲均指认曾某参与商量以虚假授权并办理公证的方式抵押借款;其次,虽然吴某乙与被害人之间的借贷办有抵押登记,但该抵押登记是基于梁某授权吴某乙的委托书,而该委托书已被查实系伪造,故该抵押登记不能起到担保债权的作用,被害人的借款实际上无任何担保;被害人之所以愿意借款给吴某乙,是因为对麦涛、曾某等人虚构授权抵押的事实信以为真,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曾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8)城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麦涛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麦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和麦涛等人共谋办假证、搞虚假委托、办理虚假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其只是赚取中介费,其不构成犯罪。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原审被告人麦涛伙同他人以伪造委托书、虚假授权抵押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明知上述行为,仍予以协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麦涛、曾某系主犯,吴某甲、周某系从犯,麦涛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有立功情节,麦涛、吴某甲、周某如实供述等的具体情节,依法对麦涛从轻处罚,对吴某甲、周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量刑适当。关于曾某上诉提出不构成犯罪的相关意见,经查,曾某所提的相关理由在一审中业已提出,原判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驳斥,本院予以确认,相同部分不再赘述。另查,麦涛、吴某甲的供述,以及曾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相互印证证明曾某参与商量、并提出以假证换真证以便于搞虚假授权委托、由曾某联系放款人、协同前往宜州办理委托公证、得款后分得相应费用等;同案犯吴某乙亦供称曾某参与商量,故原判认定曾某参与诈骗且系主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曾某在二审期间再次以相同理由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绍新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罗艳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旭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