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殷民三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永安、安阳市同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孙永安,安阳市同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殷民三初字第294号原告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李相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宋慧晶,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安,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安阳市同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住所: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郭钟远,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永安、安阳市同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永安、安阳市同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安阳市鑫海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丁彦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