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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袁庆华、丁美玲与陈海英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海英;袁庆华;丁美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英。委托代理人唐奇,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庆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美玲。委托代理人顾学文(受袁庆华、丁美玲的共同委托),宜兴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海英因与被上诉人袁庆华、丁美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徐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庆华、丁美玲原审诉称:2010年1月,他们委托陈海英代为办理房贷事宜,2010年1月25日,贷款23万元到达陈海英为他们开办的存折上,但当他们收到存折后,发现存折上的款项已被陈海英提取,他们多次要求陈海英返还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海英立即返还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袁庆华、丁美玲提出,陈海英代办贷款时确实需要先将袁先强原所欠贷款还清,他们同意扣除贷款本息9.5万元及手续费1万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陈海英立即返还1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海英原审辩称:袁庆华的弟弟袁庆锋欠钱被30多名债权人抓在派出所,她是债权人之一,也到了现场。当时,袁庆锋的父亲袁先强拿出房产证说可以用他的房子贷款来帮袁庆锋还债,她和宋新伟就决定去帮忙办贷款,共贷到23万元,其中归还宋新伟10.5万元(包括1万元的贷款利息和手续费),还她7万元,还储杰2万元,剩下了3.5万元由她取出后按照袁先强的要求还给了孙国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宜城街道荆溪新村20幢2xx室的房屋原系袁庆华的父亲袁先强所有。2010年1月18日,袁庆华、丁美玲委托陈海英、宋新伟代为办理住房贷款。贷款操作方式是:先由陈海英、宋新伟将袁先强房屋剩余未还的贷款还清,再以袁庆华、丁美玲的名义办理购买袁先强名下的这套房屋的住房贷款。2010年1月21日,在陈海英的协助下,袁庆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丁美玲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兴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邮政储蓄银行向袁庆华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23万元,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宜城街道荆溪新村20幢2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9.72平方米,并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10年1月25日,邮政储蓄银行将23万元贷款发放至袁庆华个人银行账户。陈海英于2010年1月25日、2010年1月26日、2010年2月1日分别从袁庆华银行账户中取款19.6万元、2万元、4000元,于2010年1月28日从袁庆华银行账户刷卡支付1万元。原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为:陈海英处分该23万元贷款的行为是否得到了袁庆华、丁美玲的授权或认可。对此,陈海英认为,袁庆华、丁美玲同意将贷款扣除袁先强尚未还清的贷款本息9.5万元及应支付给宋新伟的1万元手续费外,其余用来归还袁庆锋的借款,并且其中有3.5万元由袁先强经手还给了其他人。陈海英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月18日,袁庆华、丁美玲共同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现全权委托陈海英、宋新伟代为办理本夫妻二人的住房贷款事宜。代办的手续费用10000元整直接从贷下的款中扣除,其余贷款的余额由陈海英、宋新伟代为安排清偿兄弟袁庆锋的所有债务。2、2010年1月26日丁美玲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从陈海英处收到袁先强户口本,身份证,袁庆华、丁美玲身份证、结婚证,袁庆华、丁美玲印签及袁庆华、丁美玲的借条一张。邮政储蓄卡两张(余额3.5万元),贷款及还款、偿债事宜已交接清楚,此后与陈海英无任何牵扯(借条金额为9.5万元)3、袁庆锋出具的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袁庆锋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袁庆华、丁美玲质证后提出,他们只是委托陈海英贷款,不认可陈海英此后的一系列还款行为。委托书上“代办的手续费用……所有债务”这些内容均系陈海英事后添加,收条上“邮政储蓄……金额为9.5万元”这些内容也是陈海英事后添加,并申请对委托书的上述内容与“现全权委托……贷款事宜”、收条的上述内容与“今从陈海英处……借条一张”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2010年1月26日收条中“邮政储蓄……金额为9.5万元”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该收条中“今从陈海英处……借条一张”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010年1月18日委托书中“代办的手续费用……所有债务”黑色手写字迹与该委托书中“现全权委托……贷款事宜”黑色手写字迹不是由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存折、委托书、收条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陈海英受袁庆华、丁美玲的委托办理住房贷款事宜,但在取得贷款后没有全部转交给袁庆华、丁美玲,而是进行了处分。现陈海英主张其处分所得贷款是得到了袁庆华、丁美玲的授权或认可,则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虽然陈海英提供了有袁庆华、丁美玲签字的委托书、收条,但该委托书、收条中关于授权处分贷款的相关内容经鉴定与其他内容均非同时形成,陈海英对在袁庆华、丁美玲在场或认可后处分该贷款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海英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袁庆华、丁美玲同意扣除该房屋原剩余贷款本息及贷款手续费共计10.5万元,剩余部分共12.5万元陈海英应当予以归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海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袁庆华、丁美玲12.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4740元,共计7540元,由陈海英负担。陈海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遗漏被告,虽然原告没有将宋新伟列为被告,但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宋新伟为本案被告。2、原审司法鉴定书存在错误。请求对委托书及收条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袁庆华、丁美玲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庆华、丁美玲辩称:1、陈海英是实际取款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2、司法鉴定书的结论能够证实委托付款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陈海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追加宋新伟为本案被告。二、对委托书及收条是否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追加宋新伟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中,虽然袁庆华、丁美玲委托陈海英、宋新伟代为办理住房贷款事宜,但陈海英是住房贷款的实际取款人,袁庆华、丁美玲的诉讼请求也是判令陈海英立即返还12.5万元住房贷款。宋新伟并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没有必要追加宋新伟为本案被告。因此,上诉人陈海英追加宋新伟为本案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对委托书及收条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袁庆华、丁美玲的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陈海英上诉认为鉴定结论有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或存在重大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海英要求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陈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