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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名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项世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名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项世达,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59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金战新。委托代理人严伟坤。被告:金华名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世达。被告:项世达。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泉。被告:汪泉。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华名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项世达、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金华市信华鞋业有限公司、孙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坤、被告金华市信华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斌、被告孙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名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项世达、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金华市信华鞋业有限公司、孙文斌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裁定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撤回对被告金华市信华鞋业有限公司、孙文斌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合同编号:(330801140307)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95160086)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合同编号:(330801140307)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95160085)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1》约定,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九二。《借款合同2》约定,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九。由第2、3、4被告与金华市信华鞋业有限公司、孙文斌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330801140307)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5160084)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第2、3、4被告与金华市信华鞋业有限公司、孙文斌自愿为第1被告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提供担保。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3月11日向第1被告发放两笔50万元借款,合计100万元。贷款到期后,第1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第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11421.51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第2、3、4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第1被告承担,由第2、3、4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第2、3、4被告与金华市信华鞋业有限公司、孙文斌对该两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放款通知书》、银行汇款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7、利息清单复印件,拟证明第1被告截止2014年11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金华名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项世达、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金华名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合同编号:(330801140307)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95160086)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合同编号:(330801140307)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95160085)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1》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九二。《借款合同2》约定,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九。由被告项世达、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与金华市信华鞋业有限公司、孙文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于2014年3月7日与原告订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0801140307)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5160084)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项世达、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与金华市信华鞋业有限公司、孙文斌自愿为被告金华名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金华名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两笔50万元借款,共计本金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华名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项世达、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金华名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111421.51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金华名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项世达、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名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111421.5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项世达、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对被告金华名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名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至本院),并由被告项世达、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一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敏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