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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左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68号原告左某。被告王某甲(身份证号码3310041982********),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东老街****号。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2008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目前由原告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3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于2014年5月份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6月3日撤回起诉。但原告两次的诉讼并未挽回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仍就分居至今,无奈原告只能第三次提起婚姻诉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固定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支出,双方亦未为家庭生活或经营对外负债,反而被告为清偿其个人债务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及代为被告清偿个人债务8.5万元,无夫妻共同债务。故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在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3日撤回诉讼。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2013)台路金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满一年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尚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婚生女王某乙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由被告王某甲每年支付6000元至婚生女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为宜。对原、被告所涉债务,因原告左某要求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解除原、被告精神上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左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起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原告左某婚生女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