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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敖×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740号原告敖×,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挺,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光远,男,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敖×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亮亮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挺、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通过交友网站相识,经聊天后逐步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商讨结婚事宜时被告提出原告需按照被告习俗给付彩礼,原告遂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7月19日给付被告一张北京银行借记卡,内存金额120000元作为彩礼。后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态度转变,对原告漠不关心,以各种理由推脱与原告见面,且双方始终没有正常夫妻生活。种种迹象致原告对于婚姻失望,不愿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弱,婚后被告怠于履行夫妻义务,且使双方未能共同生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纯属无稽之谈,第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第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彩礼12万元。第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双方感情现在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相识,经恋爱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其母亲一起居住,被告住单位宿舍,原告每周去被告宿舍一两次。现原告述称,被告在2014年10月18日和原告家人吃过一次饭后态度发生转变,并明确表示不打算再见原告家人;双方始终没有正常夫妻生活,使其对婚姻失望,不愿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被告述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经常给原告及原告母亲购买物品,并提交了购物记录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敖×与被告张×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均应珍惜婚后夫妻感情。现双方在生活中虽然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正确处理家庭内部、外部关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告敖×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亮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