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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占红诉续龙刚、杜文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李占红,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张龙,男,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续龙刚,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续文海,男,56岁,汉族,住曲沃县,系续龙刚之父。被告:续彦文,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杜文革,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李占红诉被告续龙刚、续文海、续彦文、杜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燕亭独任审判,原告李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续彦文、杜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续龙刚、续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红诉称:2014年3月2日,各被告因经营“柳林铁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时各被告约定由被告续龙刚负责在5个月内将原告的借款偿还完毕,5个月后,由被告的矿洞按出产的铜矿吨数为基数,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利息。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偿还给原告,同时被告的矿洞根本没有生产经营,被告与原告约定依生产的矿石按比例支付利息的约定也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不解除原合作协议的前提下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续龙刚、续文海未予答辩。被告续彦文辩称:当时原告有合作意向,但没有签合作协议,也没有达成合作目的。借条是续龙刚一个人所为,跟其他人没有关系,续龙刚借款是由续龙刚房子抵押的,矿洞所有权是我,但是是由续龙刚、续文海承包的,借款是续龙刚借的,我只能证明续龙刚借款是用房子抵押的。被告杜文龙辩称:基本与续彦文一致,借条系续龙刚一人所为,与他人无关,且续龙刚出具承诺保证,如果归还不了用房院抵顶债务。自己只是一个证明人,可以证明续龙刚用房院抵押给原告李占红。2014年3月2日的合作协议及2014年3月8日合作补充协议均没有原告李占红的签字,因此合同并没有成立,我们只是个中间人。经审理查明:被告续文海与被告续龙刚为父子关系。位于闻喜县石门乡后石窑村的“柳林铜矿”矿洞原系续彦文投资采掘,后由续龙刚、续文海经营。因经营资金紧张,2014年3月2日,四被告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甲方为四被告等人,乙方为原告李占红。约定内容为:“1、乙方投资总款额陆拾万元,由甲方续龙刚负责每月10日汇入乙方账户(小写120000)大写壹拾贰万元,共计五个月完成总投资额。如果不能按时汇款,将第一个月本金及利息共计小写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五千元,纳入第二个月结算。如果累计两个月都不能按时结算,则由续龙刚在曲沃北关新区名下房产自愿由乙方自行处置。以此类推,北关新区及下院村续虎刚名下房产也由乙方自行处置。2、从第六个月2014年8月10日起,甲方闻喜县石门乡后石窑柳林铜矿矿产月实际出矿数总吨数乘以每吨伍拾元,为乙方当月总金额,由甲方汇入乙方账户(如不能按时交付,按第一条执行)。乙方有权监督落实甲方生产全过程及产量等有关事宜。3、甲方中途需转让闻喜县石门乡后石窑柳林铜矿时,由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出让,所得款额按甲、乙方所持股份75%和25%不变分成。4、不尽事宜双方协商。”该协议只有一份,由四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原告虽未签字,但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且该协议一直由原告保存。被告续彦文、杜文革则认为该协议无论是否生效,都不影响续龙刚借原告款项以及用房屋抵押的事实。协议签署后原告即给付续龙刚60万元。2014年3月8日,双方再次签署《合作补充协议》,对原协议做了补充,补充内容如下:1、原每月甲方向乙方汇款额由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变为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共计叁个月汇完总投资额其它事宜不变。2、修改为从第四个月6月25日起计算。每月矿价在原约定为每吨200元(贰佰元)计,如上下浮动10%忽略不计走出部分以实际价格计差额部分,如每吨为300元时计算为300元、220元(200+10%)=80元,80×25%=20元,每月总额为原50+20=70元再乘以每月实际出矿数等于总款额。由甲方负责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该补充协议也是一份,仍由原告保管。2014年2月26日,续龙刚为原告李占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叫续龙刚,我自愿在2014年4月底以前一次性付给李占红陆拾万元整,如不能按期付款,我和李霞自愿将北关新区现居住房子搬出(原投资不变)。”但其后,被告经营矿洞并不顺利,所以也未能够按照协议归还李占红款项。现原告要求由续龙刚、续文海归还借款60万元,诉讼中被告续彦文、杜文革对由续龙刚、续文海归还李占红款项无异议,并均证明续龙刚用房院抵押给原告李占红属实。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续龙刚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与其余被告共同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书》以及《合作补充协议》,均对李占红出借给续龙刚等60万元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原告李占红作为债权人,出借给续龙刚等60万元事实成立。现原告主张由续龙刚、续文海归还借款,因还款承诺书系由续龙刚所出具,且经营由续龙刚、续文海负责,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诉讼中不主张续彦文、杜文革归还借款,本院无异议。被告续龙刚、续文海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续龙刚、续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红60万元。二、被告续彦文、杜文革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续龙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燕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路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