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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柴玉科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玉科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016号罪犯柴玉科,河北省曲阳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7)曲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玉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柴玉科及同案被告人谷运河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2008)保刑终字第2158号刑事裁��,维持一审对柴玉科的判决。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和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柴玉科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玉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段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