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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何伟贪污、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楚中刑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伟,男,1956年1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中专文化,公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姚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伟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伟及其辩护人聂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何伟在担任南华县广大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常务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150000元公款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方式据为己有,并隐瞒此款的去向,具体事实如下: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设立之初,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华县信用社)负责人与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主任、副主任等人商量,如果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将资金专户开设在南华县信用社,南华县信用社答应给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150000元的工作经费。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成立以后,将资金专户开设在南华县信用社。被告人何伟担任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常务副主任后与南华县信用社提出要求南华县信用社支付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这150000元的工作经费。2013年7月份,南华县信用社经党委扩大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同意付给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150000元的工作经费,但要求被告人何伟将150000元开成广告费,以便财务进行入账处理。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何伟经人介绍找到楚雄东方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东方创意公司)经理李某甲,以有业务要给该公司做为由虚开了一张150000元的宣传品发票及制作合同,被告人何伟将150000元的发票及制作合同交给南华县信用社的财务部门后,财务人员于2013年7月18、19日两次分别开出现金支票从南华县信用社账户上共支取了管理费1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何伟。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何伟按开发票的金额将150000元现金存进李某甲的楚雄东方创意公司的账户。2013年7月24日,李某甲按何伟的要求从其个人账户里将扣除税款16650元后的133350元转入被告人何伟的私人银行账户,这133350元存放在何伟的账户里直至2013年10月13日及12月13日被何伟用来归还自己在银行的贷款及利息65633.5元,其余67716.5元至今仍存放在其银行账户里。被告人何伟至今未将此150000元现金交给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入账,并隐瞒资金去向,非法占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何伟退交了涉案款90000元、追缴了涉案款9666元;李某甲缴款16650元。二、被告人何伟在担任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常务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要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现金人民币共计36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南华县新荣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县新荣公司)下属企业沙桥孙家屯红砖厂部分建筑物被广大铁路建设工程拆迁占用,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一共补偿南华县新荣公司3900000元,同时承诺保留南华县新荣公司沙桥孙家屯红砖厂的企业户头,再征用3亩土地给沙桥孙家屯红砖厂作为新建厂房用地,同时还负责协调沙桥孙家屯红砖厂和原租用孙家屯村民小组42.5亩用地手续。沙桥孙家屯红砖厂拆迁完毕,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分两次拨付南华县新荣公司补偿款3800000元,在南华县新荣公司的法人王某甲和股东李某丙去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找被告人何伟协商尽快帮忙办理承诺书上所列事项时,被告人何伟以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要购买一辆车为由,向南华县新荣公司索要人民币250000元。王某甲和李某丙回去商量后认为,3亩土地和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顺利通过国土局的年检,从而保留沙桥孙家屯红砖厂的企业户头的事项都需要通过被告人何伟的帮助才能落实,就答应了被告人何伟提出的要求。何伟提供了南华惠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惠诚公司)的账号及开户银行给李某丙,要求李某丙把250000元打在南华惠诚公司账上,因南华县新荣公司的账上没有钱,李某丙与王某甲商量从王某甲之子王某的楚雄鑫生墙材有限公司转出。2014年1月26日,王某的楚雄鑫生墙材有限公司将240800元钱转在杨某乙的楚雄市鹿城腾隆建材经营部公司账户里,同一天楚雄鑫生墙材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将9200元现金交给杨某乙,李某丙将被告人何伟提供的记着南华惠诚公司账户信息的纸条交给杨某乙,让杨某乙将250000元钱转在南华惠诚公司的账户中。2014年1月27日上午,杨某乙将250000元钱从楚雄市鹿城腾隆建材经营部的账户转入南华惠诚公司的账户中。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何伟让南华惠诚公司的负责人吴某甲将250000元中的120000元交给南华县融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华融骅公司)负责人罗某某,用于支付被告人何伟向罗某某公司购买的吉利全球鹰的车款,剩余的部分,被告人何伟用来支付了吴某甲70000元装修自家房子的装修款(包含何伟要求吴某甲拿给吴某乙5000元的餐饮费),另外的60000元被被告人何伟以现金的形式从吴某甲手中拿走。被告人何伟向南华融骅公司购买的这辆吉利全球鹰GX7价费合计150781元,除被告人何伟从吴某甲处支付的120000元外,剩余的30000元由被告人何伟之子何某某支付给罗某某,这辆吉利全球鹰GX7落户于罗某某的南华融骅公司,平日由被告人何伟及其子何某某支配使用。2、2013年,广大铁路建设项目工程经过南华县龙川镇平山村委会辖区内的一块约8.9亩属南华县农业局管理使用的土地,后此块土地以平山村委会所有的名义纳入广大铁路征地补偿范围,共获得515642元的征地补偿款,同时平山村委会还通过被告人何伟帮忙获得了2亩多的土地。此515642元征地补偿款于2013年5月23日由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资金专户转入平山村委会在龙川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账户后,被告人何伟跟平山村委会的书记鲍某某要五、六万元钱处理一些账,鲍某某回村委会后跟主任彭某乙、副主任周永彪商量后,三人认为没有被告人何伟,平山村委会根本拿不到土地补偿款,还捎带着获得了一块土地,况且村委会还想通过被告人何伟再获得部分土地,就同意给被告人何伟这笔钱。于是三人商量以村委会搞社区建设平整地基的名义从土地补偿款中套出70000元现金,并于2013年8月6日将70000元现金从村委会的账户中支取出来由彭某乙保管,过了二、三天,鲍某某、彭某乙在大河边农家乐一同将50000元现金送给了被告人何伟。鲍某某、彭某乙受到南华县纪委查处后,为掩盖犯罪,被告人何伟于2014年3月10日,将50000元现金人民币交给出纳李某乙,并于当日中午上班后亲自开车送李某乙到银行将50000元现金存进了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银行账户。3、2013年,被告人何伟在南华县广大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自己的办公室内及南华大酒店院内,二次分别收受中铁七局二分公司广大项目部党支部书记张某甲为了保证铁路工程的施工进度,疏通与被告人何伟的关系,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0元。4、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何伟在中铁七局三分公司广大铁路沙桥项目部办公室内,收受支部书记孙某某为了保证孙家屯路段的工程施工进度,请被告人何伟尽快完成孙家屯红砖厂的拆迁工作,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5、在2013年2月春节至2014年1月春节期间,被告人何伟在自己的车内,三次分别收受中铁七局广大铁路征地拆迁部的部长费某为了获得被告人何伟在征地拆迁工作中的支持,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元。6、2013年3、4月份,被告人何伟在小古山隧道工地上,收受中铁十二局计划合同部的张某乙为了获得被告人何伟在征地、拆迁工作中的支持,保证工期,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向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案件查处资金专户缴涉案款50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90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90000元。二、本案中退交的赃款166316元(追缴何伟的赃款9666元、李某甲退交的赃款16650元、何伟退交的赃款90000元、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退交何伟的赃款50000元),依法没收,因未随案移交,由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其余赃款351684元,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何伟上诉提出,1、其用南华县信用社给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150000元购买了一辆车,该车用于公务,其没有把该笔钱装进自己的腰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其收到他人的368000元现金是事实,但有250000元是借款,有50000元是土地被征用单位给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工作经费,有68000元是铁路建设单位给自己的奖金,其行为不是受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1、南华县信用社给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150000元工作经费的事情没有经过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集体讨论决定,主要领导也不知情,何伟从南华县信用社得到的150000元不是他任职单位的公款,属于何伟假借单位名义索要的受贿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及判处错误;2、何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3、何伟积极退交了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4、何伟在过去的工作中表现较好;5、何伟患有重病。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以何伟犯受贿罪,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伟具有以下犯罪事实:一、贪污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设立之初,南华县信用社负责人与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领导商量,如果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将资金专户开设在南华县信用社,南华县信用社答应给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150000元的工作经费。随后,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将资金专户开设在南华县信用社。被告人何伟担任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常务副主任后,要求南华县信用社兑现给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150000元工作经费。2013年7月,南华县信用社经集体讨论决定同意付给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150000元,但要求被告人何伟将150000元开成广告费,以便财务进行入账处理。同年7月17日,被告人何伟经人介绍找到楚雄东方创意公司经理李某甲,以有业务要给她们做为由,与李某甲签订了150000元的宣传品制作合同并由该公司虚开了发票,被告人何伟将发票及合同交给南华县信用社的财务部门后,财务人员于同年7月18、19日支取了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何伟。同年7月23日,被告人何伟将150000元现金存进楚雄东方创意公司账户,次日,李某甲按何伟的要求从账户里将扣除税款16650元后的133350元转入被告人何伟的私人银行账户,这133350元存放在何伟的账户里直至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被何伟用来归还自己在银行的贷款及利息65633.5元,其余67716.5元至今仍存放在其银行账户里。另查明,被告人何伟退交了涉案款90000元、检察院向被告人何伟追缴了涉案款9666元;李某甲退缴“税款”166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立案时间。2、户口证明、中共南华县委南干字(2003)43号(通知)、云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南华县发电南政电(2013)59号,证实何伟系南华县国土资源局主任科员、兼任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常务副主任。3、现金缴款单,证实何伟退缴赃款90000元、追缴涉案款9666元;李某甲向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案件查处资金专户缴款16650元。4、发票及制作合同,证实楚雄东方创意公司开据给南华县信用社150000元宣传品发票及相关的制作合同。5、南华县信用社现金付方传票及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3年7月18日、19日南华县信用社二次取备用金合计150000元,收款人是何伟。6、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7月23日、何伟以现金方式存入楚雄东方创意公司150000元。7、南华县信用社往来流水,证实2013年7月24日李某甲从自己私人卡上转给何伟私人卡上133350元。8、记账凭证、财务费用审批表,证实南华县信用社支出宣传品制作费150000元。9、南华县信用社数据查询,证实何伟账户于2013年7月24日入账133350元,同年10月13日还贷63000元,同年12月13日还利息2633.5元,在打入133350元前账户余额为2034.13元。10、证人彭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2月、县政府发文成立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任命他担任常务副主任,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前期没有开展实质性工作。2012年12月,何伟负责日常工作后,广大铁路建设前期的路线踏勘、测绘及后来的征地拆迁等协调工作都由何伟具体负责落实。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设立之初,她代表南华县信用社与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何伟商量,如果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将资金专户开设在南华县信用社,南华县信用社答应给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150000元工作经费,事情还没有落实,南华县信用社的理事长就由她变更为李某。李某曾向她核实过南华县信用社答应给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150000元工作经费的事情。12、证人杨某甲、李某、任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工作人员到南华县信用社找营业部主任任某某,说是我们联社上一届的领导班子答应给他们150000元的工作经费,要我们尽快把这笔钱拨给他们,任某某向领导班子汇报这件事情后,理事长李某向原来的领导核实情况后,带着杨某甲、张文勇、任某某及李发旺到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与何伟等人了解这150000元钱的事。同年7月15日,我们召开了党委扩大会议,对给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150000元经费的事进行了集体讨论,会议决定给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这笔钱,具体业务由杨某甲安排财务会计部与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交接办理。我们的财务人员找何伟商量说给他们的钱要开成广告费的名义财务上才入得了账,后来何伟把150000元的发票和合同交到我们财务部,财务部把发票提交财审委员会开会讨论后,具体由财务部门付钱给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我们讨论时财审委员会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但未明确支付方式,虽然财务人员知道凡是支付给单位的款项必须要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但因何伟跟财务人员说这150000元不能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否则这笔钱他们不好使用,我们的财务人员只好用现金支票取出150000元现金交给何伟。合同和发票都是何伟开好交给我们财务部门的,杨某甲只是在合同上的授权代表署名栏上签了名字,公章是我们南华县信用社盖的,但此合同上乙方授权代表李某甲我们不认识,也不知道合同上的乙方单位在哪里,双方从来没有打过交道,这份合同是假的,就是为了财务上处理好150000元资金。因为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账户开在我们联社,这150000元是给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经费,不是给何伟个人的钱。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李贵平带何伟到我公司跟我介绍,何伟说有150000元的业务给我们公司做,但要先开发票、签合同,业务以后再做。我说150000元的发票开了我们公司就得上税,他说税钱可以先支付给我,我就安排公司会计开给何伟了一张金额150000元的发票,我跟何伟签了一个宣传海报制作合同,发票是开给南华县信用社的,何伟说他要把150000元钱先转到我们公司的对公账户里,然后由我们公司再把钱转到他的私人账户上,说好后他拿着发票和合同走了。过了四、五天,何伟打电话问我150000元钱到账了没有,我说到账了,他就开着他的福特越野车到我们公司,拉着我和我丈夫一起到楚雄三家塘建行,我算了一下开150000元发票需要上16650元税,我就把扣除税款后的133350元钱转到何伟的私人账户里。我们公司没有和南华县信用社做过150000元的业务,合同是假的。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我只是经手办理过两张车的具体业务,其中一张是2013年10月,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购买过州公车办审批过的车。还有一辆车是跟南华融骅公司的老板租的,租期是两年,每年的租金是84000元,目前已经预付了一年的租金,发票还没有开,要待两年期结束后一起开。15、被告人何伟供述,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成立之前,南华县信用社的理事长找过我协商,要我们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把资金专户开在他们信用社,他们信用社的刘理事长同意给我们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150000元经费。后来南华县信用社的新领导李某到任后,一次他来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时候,我向他提起原来他们信用社的领导答应给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150000经费的事,后来我又两次去找信用社的领导协调这150000元经费,李某同意给我们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这150000元经费,后来,信用社的主任、财务人员和我接洽时告诉我,直接拨给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150000元在程序上不好处理,要求我去开150000元的宣传品、账册页的印刷品发票,我就去楚雄的一家印刷品厂开好一张150000元的印刷品发票,我把这张发票交给了南华县信用社的财务部门后,南华县信用社的财务人员把150000元的现金直接交给了我。我没有把这150000元交到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财务帐上,也没有跟我们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领导或财务人员报告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间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受贿1、2013年9月,因南华县新荣公司下属企业沙桥孙家屯红砖厂部分建筑物被广大铁路建设工程占用,与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南华县新荣公司应得补偿费3900000元;保留南华县新荣公司沙桥孙家屯红砖厂的企业户头,再征用3亩土地给沙桥孙家屯红砖厂作为新建厂房用地;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负责协调沙桥孙家屯红砖厂和原租用孙家屯村民小组42.5亩用地手续。南华县新荣公司完成拆迁任务并得到3800000元补偿费后。在南华县新荣公司法人王某甲和股东李某丙去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找被告人何伟协商尽快帮忙办理未落实事项时,何伟以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要购买一辆车为由,向南华县新荣公司索要人民币250000元。王某甲和李某丙商量后认为,公司的上述事项需要何伟的帮助才能落实,就答应了何伟的要求。何伟要求李某丙把钱打在南华惠诚公司账上,并提供了一张写有该公司开户银行和账号的纸条给李某丙。因南华县新荣公司的账上没有钱,李某丙与王某甲决定从王某甲之子王某的楚雄鑫生墙材有限公司转出。2014年1月26日,楚雄鑫生墙材有限公司将250000元转交在杨某乙的楚雄市鹿城腾隆建材经营部,李某丙把记着南华惠诚公司账户信息的纸条交给杨某乙,让杨某乙将250000元钱转到南华惠诚公司账户。次日,杨某乙按李某丙的要求办理了转款事宜。同年1月29日,何伟让南华惠诚公司负责人吴某甲将250000元中的120000元转给南华融骅公司负责人罗某某,用于支付何伟欠罗某某公司购买吉利全球鹰的车款,剩余部分,何伟用来支付了吴某甲70000元住房装修款(含何伟要求吴某甲拿给吴某乙5000元的餐饮费);何伟从吴某甲手中拿走60000元现金。被告人何伟共欠南华融骅公司购买“吉利全球鹰GX7牌”车款及其他费用150781元,除已付的120000元外,何伟安排自己儿子何某某付给罗某某30000元,该车落户于南华融骅公司,平日由何伟和何某某支配使用。2、广大铁路建设项目工程占用南华县龙川镇平山村委会辖区内的一块约8.9亩属南华县农业局管理使用的土地,应得征地补偿费515642元,该笔补偿费于2013年5月23日由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资金专户转入平山村委会在龙川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账户;平山村委会还通过被告人何伟帮忙获得了2亩多的土地。随后,被告人何伟向平山村委会书记鲍某某索要五、六万元钱处理一些账,鲍某某与村委会主任彭某乙、副主任周永彪商量后认为,村委会的征地拆迁等事项需要何伟的帮助,就同意给何伟这笔钱,并决定以村委会搞社区建设平整地基的名义从土地补偿款中套出70000元现金。2013年8月6日,从村委会的账户中支取出70000元现金交彭某乙保管,过了二、三天,鲍某某、彭某乙一同在南华县大河边农家乐把其中的50000元现金送给了何伟。鲍某某、彭某乙被南华县纪委查处后,被告人何伟于2014年3月10日,将50000元现金交给出纳李某乙,并驾车送李某乙到银行把现金存进了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账户。3、2013年,中铁七局二分公司广大项目部党支部书记张某甲为了保证铁路工程的施工进度,疏通与被告人何伟的关系,在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何伟的办公室及在南华大酒店院内,二次送给何伟现金共50000元。4、2013年10月份,中铁七局三分公司支部书记孙某某为了保证孙家屯路段的工程施工进度,请被告人何伟尽快完成孙家屯红砖厂的拆迁工作,在广大铁路沙桥项目部办公室内,送给何伟现金10000元。5、在2013年2月春节至2014年1月春节期间,中铁七局广大铁路征地拆迁部的部长费某为了获得被告人何伟在征地拆迁工作中的支持,三次在何伟的车内送给何伟现金共6000元。6、2013年3、4月份,中铁十二局计划合同部的张某乙为了获得被告人何伟在征地、拆迁工作中的支持,在小古山隧道工地上,送给何伟现金2000元。另查明,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向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案件查处资金专户退缴涉案款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线索移送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是南华县纪委在查办鲍某某、彭某乙违纪案件中发现何伟收受了鲍某某、彭某乙共同送的人民币50000元的问题,并于2014年3月10日将案件线索移送南华县人民检察院。2、营业执照、拆迁补偿协议书、承诺书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南华县新荣公司沙桥砖厂的负责人是王某甲。2013年9月30日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与南华县新荣公司签订了孙家屯红砖厂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3900000元。同年9月25日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承诺:保留南华县新荣公司沙桥孙家屯红砖厂企业户头;征用3亩土地给新建厂房用地;负责协调沙桥孙家屯砖厂和原租用孙家屯村民小组的42.5亩用地手续等事实。3、南华县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申请审批单、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兑付拆迁补偿花名册,证实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共拨付给南华县新荣公司沙桥红砖厂补偿金3800000元的事实。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历史往来流水单、南华县信用社龙川分社对账单、收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业务委托回执复印件、现金支票存根、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证实楚雄市鹿城腾隆建材经营部杨某乙与楚雄鑫生墙材有限公司王某(王某甲委托)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并于2014年1月26日、2月8日二次共收到楚雄鑫生墙材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0元,又于同年1月27日将该笔款打入南华惠诚公司。同年1月29日,南华惠诚公司的吴某甲转付罗某某120000元的事实。5、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车辆租赁协议,证实2013年2月5日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与南华融骅公司罗某某签订了北京现代云EF97**号车的车辆租赁协议,并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罗某某租车费84000元的事实。6、车辆基本情况说明,证实云EF46**号“吉利全球鹰牌”车不属于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用车的事实。7、李某乙提供的信用社现金进账单、现金缴款单,证实2014年3月10日,何伟交来现金50000元存入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账户,该笔款已缴入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案件查处资金专户的事实。8、征地补偿费支付明细表、结算业务申请表、往来款项收据、资金支付审批单、兑付花名册、记账凭证、汇兑凭证,证实2013年5月23日,有515642元征地补偿费进入平山村委会在龙川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的事实。9、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资金审批表、收款收据、合同书、会议纪要、回填地基土方情况、结算清单,证实平山村委会集体决定以回填土工程用款为名,于2013年8月6日从其账户中取出70000元的事实。10、证人李某丙、王某甲证言,证实广大铁路建设工程占着我们沙桥红砖厂的砖窑、3亩土地和部分办公区和厂房,我们跟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被告人何伟协商后,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一次性给我们厂3900000元拆迁补偿款;由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向村民小组征用3亩土地补还给我们红砖厂;保留沙桥红砖厂的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在不影响铁路安全的前提下,沙桥红砖厂可以继续经营。我们做了拆迁后得到了3800000元补偿款,但有100000元未拨付,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也没有解决,我们多次找何伟,他总说忙不见我们。直到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何伟才答应见我们,在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何伟办公室,何伟以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要买一辆车为由,让我们公司给他250000元现金,我们说要回去商量后才能决定。过了几天,何伟打电话追问给钱的事。我们给何伟钱是不情愿的,我们公司发展都还需要很多资金投入,考虑到要尽快解决问题,须得到何伟的帮助才行,就答应何伟的要求,并提出钱只能转到对公账户上。过了几天,何伟找到李某丙,交给他一张写着南华一家装饰公司开户信息的纸条,叫他把钱转在这家公司的账户里。因公司账上没钱,王某甲同李某丙商量后决定,由王某甲之子王某的楚雄鑫生墙材有限公司把钱转到杨某乙的楚雄市鹿城腾隆建材经营部账户里,再请杨某乙把250000元钱转到何伟指定公司的账户上,事情办妥后,李某丙就把钱已转好的消息电话给何伟,何伟没有开收据。11、证人王某、杨某乙证言,证实楚雄鑫生墙材公司原来的法人是王某甲,现在是王某。经李某丙联系,楚雄鑫生墙材公司以购买水泥的名义通过转款及付现金方式付给杨某乙的楚雄市鹿城腾隆建材经营部250000元,随后,李某丙找到杨某乙说不要水泥了,并拿给她一张记着南华惠诚公司账户信息的纸条,请她把250000元钱转到这个账户上,她就按李某丙的要求把款转到南华惠诚公司账户的事实。1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装饰工程结算表,证实2010年,吴某甲的南华惠城公司为被告人何伟装修了一套住房,装修款100680元一直欠着。2014年年前一天,何伟以要付装修款为由向吴某甲要走公司账户信息。2014年1月27日,何伟转了250000到吴某甲公司账户上,同年1月29日,何伟领着南华融骅公司老板罗某某到吴某甲的公司,要求吴某甲从这250000元中转给罗某某120000元;支付吴某甲65000元装修款;请吴某甲代付5000元餐饮费给“会子罗非鱼”饭馆老板吴某乙;剩下的60000元何伟自己用。吴某甲就照办了。过了几天,何伟找吴某甲拿了60000元现金,现何伟还欠吴某甲30000多元装修款的事实。13、证人罗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他是南华融骅公司法人,他的公司代理吉利全球鹰、比亚迪等汽车销售和食品批发业务。2012年12月中旬,何伟以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要买一辆越野车,但单位暂时没有购车指标、没钱为由,从他的公司赊购了一辆吉利全球鹰GX7越野车,并让他帮助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把车落户到他的公司,车款和落户费用共150781元暂时欠着。2014年1月29日,他和何伟到南华惠诚公司,何伟叫吴某甲转给他120000元车款。同年2月26日,何伟儿子何某某付给他30000元,现还差尾款781元。这辆全球鹰车子由何伟和何某某使用。他还证实2013年2月,何伟以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要买一辆车为由,向他的公司赊购了一辆“现代全新胜达”汽车,把车子落户在他的公司,由他垫付车款、落户费、保险费等共346076.5元。同年10月,他找何伟要钱时,何伟说没钱付,愿意给他27000元利息。同年11月,何伟要他把这张现代车以260000元卖给了夏国跃,差价和利息一起算在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上。后经他多次催要,何伟说整一个每月7000元租金的租车协议,以租用的方式来赔差他的钱。2014年1月10日,经何伟安排,他从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财务那里领到了租车费84000元。现在何伟还是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共差他29857元的事实。1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他按父亲何伟的安排付给南华县融骅有限公司罗某某30000元购车款。吉利全球鹰的车牌号云EF46**,原来他父亲说车子是单位要用,后来他父亲说单位又不用车子了,这辆车从今年3、4月份开始到现在都由他开着的事实。15、证人鲍某某、彭某乙、王某乙、黄某的证言,证实因铁路建设工程占着县农业局的一块地,如果说这块地是农业局的话,它属于国有土地就一分征地费都拿不着,经村委会、农业局与何伟商量后决定以土地属于我们村委会的名义来拿这块地的征地补偿费,通过何伟协调,这块地共拿到50多万的补偿款,钱转入我们村委会的账户上。在征地过程中,何伟还帮忙把铁路红线实际占用以外两边剩下的2亩多土地划给我们村委会作为社区建设用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何伟以他有一些帐不好处理为由,叫鲍某某从村委会名下给他五、六万元钱。经鲍某某与村委会主任彭某乙、副主任周永彪经商量决定,编造村委会搞社区建设平整地基工程需要经费的名义,请王某乙帮忙整一张单据把钱从土地补偿款中套出来,把其中一部分给何伟。随后,鲍某某安排周永彪和彭某乙从村委会账户中取出70000元钱由彭某乙保管。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因何伟催要,他们在张雄家的馆子里吃饭前,由彭某乙拿了50000元钱给何伟的事实。16、证人李某乙、杨某丙的证言、移动公司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3月10日,何伟以其他单位补助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一笔工作经费为由,交给李某乙50000万元现金,并开车送李某乙到信用社把钱存到了单位账户里。次日9点多,何伟打电话给李某乙说:有纪委、检察院的人来问话,就说50000元钱来源是平山村委会的事实。1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征地费设专户,包括征地补偿费用和征地协调工作经费,前者按规定核实后必须拨付到集体的帐户,与私人无关,因为土地是国家的,后者是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工作经费,是按比例来划拨使用。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并不是说经费紧张到最起码的办公条件都不具备,而且经费都是按照文件拨付使用的,能满足协调工作需要。按照县上领导的要求,我对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工作经费使用负责,要有我签字。没有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任何人向我汇报过要向部门或个人要工作经费的事情,而且这个问题我态度明朗,不允许有这种事情发生。2013年10月,何伟说要帮两个镇配工作车,钱他去想办法,我当时就回绝他,工作车已经购买不可以再买,莫搞这种事,莫开玩笑。何伟没有和我说过要到什么部门或者个人要点钱做经费、买车的事情。18、证人周某某、戴某某证言,证实青山嘴移民搬迁后留下大河边9亩土地,县政府研究后交我们局管理使用,2013年被铁路建设征用,赔偿事宜由副局长戴某某负责处理,这块地补偿50万左右。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工作人员没有说过把这笔土地征用费给他们一点作为经费或者购买工作车辆的事实。1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红土门路段的路基工程准备开工,何伟找到我们项目部经理梁兴全说他想在我们的项目里分包一些工程拉拉土方,因为我们单位有规定不允许将工程分包出去,梁经理考虑到不分给何伟工程的话,怕以后工程上的事与何伟不好协调,就安排我送给何伟20000元现金,装在一个信封里由我送到何伟在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办公室里交给他的,当时我跟何伟说好给他20000元钱就不分包工程给他了。第二次是同年8、9月份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何伟,要他到南华大酒店一趟有点事找他,过了一会,何伟开车到了南华大酒店的院子里,我到何伟的车子上,当着何伟的面把一个装着30000元现金人民币的文件袋放在他车子的副驾驶座位上。当时项目部为了完成滇西指挥部下达的施工生产计划,打开工作面,为了解决好上山脚村道路及路基段施工,以及马军营村挖土方施工,还有南华一号隧道开挖的征地拆迁问题,就送了何伟钱,请他帮忙尽快协调上山脚与马军营村村民的征地拆迁问题,避免工程绕道,遇上雨天加大我们的成本。2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在孙家屯路段铁路建设工程的征地拆迁过程中,为了赶工期,何伟和他们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工作人员都很努力的和我们一起做协调孙家屯红砖厂的征地拆迁工作,在拆迁完工后的一天,为表示感谢,在我们沙桥项目部的办公室里,我把百元票面10000元的现金装在信封里交给了何伟的事实。21、证人费某证言,证实我在过年过节时曾三次送给何伟现金共6000元。我送钱给何伟是因为他是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领导,我这里征迁部的工作与何伟接触的比较多,很多工作需要何伟帮助协调,送这些钱给他是为了请他在征地拆迁工作上多给我些帮助,保证我的工作顺利完成。2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有一天何伟开车到小古山隧道的施工现场看工地,在他上车要离开的时候,我送给了他一个信封,里面装着2000元现金。何伟是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领导,我们在征地、拆迁等工作上都需要何伟帮助协调,送点辛苦费给他是为了请他在征地拆迁工作上多给我些帮助,保证我们的工期。23、被告人何伟供称,(一)南华县新荣公司下属企业沙桥孙家屯红砖厂部分建筑物被广大铁路建设工程占用,与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南华县新荣公司应得补偿费3900000元;保留南华县新荣公司沙桥孙家屯红砖厂的企业户头,再征用3亩土地给沙桥孙家屯红砖厂作为新建厂房用地;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负责协调沙桥孙家屯红砖厂和原租用孙家屯村民小组42.5亩用地手续。南华县新荣公司完成拆迁任务并得到3800000元补偿费。因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车子不够用,需要购买一辆车,在南华县新荣公司法人王某甲和股东李某丙到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找他协商帮忙办理未落实事项时,他就以单位的名义向南华县新荣公司借250000元钱。拿到钱后,他向罗某某的南华融骅公司购买了一辆吉利全球鹰GX7越野车,因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没有购车指标,他就把该车落户到南华融骅公司,又以租用的名义使用该车,双方还签订了租车合同。(二)广大铁路建设占用着县农业局管理的9亩多国有土地,因为国有土地征收没有征地费,经农业局、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平山村委会经过协商,决定把这块土地以平山村委会的名义征地领取征地补偿款,补偿款由农业局和平山村委会共同支配。这块地共获得50多万元补偿款;铁路两边剩余的一点地的使用权也划给了平山村委会。在补偿款拨入平山村委会账户后的一天,平山村委会书记鲍某某打电话给我说50000元现金准备好了要我到大河边的农家乐里拿。大概是在2013年9月还是10月份的一天,平山村委会的书记鲍某某和主任彭某乙一同把50000元现金带到南华大河边的一个农家乐里交给了我。因为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帮平山村委会和农业局拿到补偿费,帮他们办了这么多事,而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正常经费开支手续麻烦不好使用,我就跟村委会、农业局领导要了这50000元钱。2014年3月7号还是8号的中午,我把这50000元现金交给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出纳李某乙,并开车送出纳到信用社把这笔钱存进了单位的账户里。(三)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中铁七局二分公司项目部的张某甲到我在南华县铁路建设协调办的办公室找我,张某甲走的时候递了个牛皮纸信封给我并说:感谢何主任在之前的工作中对我们项目部的关心,请何主任在以后的施工中加大对我们的支持和关心。经清点,信封里有2沓现金,共20000元,钱被我个人用了。2013年9月或10月份一天晚上八点左右,张某甲约我去南华大酒店见面,在南华大酒店的停车场,张某甲把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我车子的副驾驶座上并说,对我支持他们的工作表示感谢,请求何主任大力支持和帮助工作,加大征地拆迁力度,保证他们的工程施工进度。当时因中铁七局二分公司的工程量加大了,征地拆迁工作就有些跟不上,希望我们加大工作力度。经清点,信封里有3沓现金,共30000元,钱被我个人在2014年的新年、春节期间用掉了。(四)大概在2013年9、10月,孙某某在沙桥项目部的办公室送我了人民币10000元,钱是100元面值的一沓,装在一个信封里交给我的,当时他说是为了感谢我在6.20事件及施工过程中给予他们的帮助和支持。(五)在2013年2月春节至2014年1月春节期间,中铁七局广大铁路征地拆迁部的部长费某为了我在征地拆迁工作中的支持,三次在我的车内送给我现金共6000元。(六)2013年3、4月份,小古山隧道工程开工,我帮忙开展一些协调工作,中铁十二局外协部的副部长张某乙拿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人民币的信封给我,2000元是给我的感谢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伟提出,自己没有受贿,对全部证据都不予认可;辩护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与指控的案件事实间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把150000元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何伟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和非法收受他人的现金人民币6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何伟具有索贿行为,应从重处罚。何伟提出其没有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何伟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虽然何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二审期间拒不认罪,对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何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何伟退交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何伟提出改判其无罪的上诉请求和辩护人提出对何伟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杨培松审判员  张 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雨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