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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法定代表人李春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博能,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朝勇,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龚富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镪公司)被告四川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镪公司诉讼代理人邱博能、丁朝勇,被告富众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镪公司诉称:金镪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依法中标承建富众公司的荣县东街社区一组棚户区改造工程(3、4、5号楼),建设规模16843.43平方米,中标价为19373561元。2013年11月20日,金镪公司又中标1、6号楼工程,合同工期360日,中标价为9718569元。次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按约定,富众公司应当在原告完成6号房主体工程时支付完毕原告已施工的所有工程款,如富众公司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用6号房所有房屋来抵扣所施工的工程款,价格由双方协商,被告不得对6号房屋进行对外销售;合同同时规定,被告未按照第五条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按未履行部分的15%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承建的6号房主体工程现已完工,但工程进度款和前期施工的工程余额款自2014年春节以来被告分文未付,截止起诉时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4199570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99570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42097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29935.50元;3、确认原告对所施工的荣县东街社区一组棚户区改造工程6号楼享有留置权,并就留置物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众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209752元是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违约金根据违约责任相应承担,考虑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按照10%计算违约金;对留置物变价优先受偿按法律规定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承建被告棚户区改造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标价及相应的进度款的约定;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及余额说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款金额;证据四、荣县东街社区一组棚户区改造工程3#、4#、5#、6#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工程总结算价29102312元。承建办公室楼的情况说明,证明2#楼属于代建工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金镪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荣县东街社区一组棚户区改造工程3#、4#、5#楼的承建资格,富众公司与金镪公司于次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9373561元;工期为540天;进度款支付数额按17.3.2条计算的应支付的工程款的80%。2013年10月20日,富众公司与金镪公司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富众公司应当在金镪公司完成6号房主体工程时支付完毕金镪公司已施工的所有工程款,如富众公司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金镪公司有权用6号房所有房屋来抵扣所施工的工程款,价格由双方协商,富众公司不得对6号房屋进行对外销售;合同同时规定,富众公司未按照第五条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金镪公司有权对1号房终止施工建设,同时富众公司应按未履行部分的15%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给金镪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2013年11月20日,金镪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荣县东街社区一组棚户区改造工程1、6号楼的承建资格,2013年12月1日,富众公司与金镪公司签订了1、6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360天;工程造价为9718596元;富众公司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按支付证书上载明金额的80%完成支付。2014年9月9日,金镪公司函告富众公司,说明3、4、5、6号楼房基本竣工,富众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4892560元,尚欠工程款14199570元,要求富众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富众公司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富众公司与金镪公司对已竣工的3、4、5、6号楼进行了竣工结算,双方确认3、4、5、6号楼总造价为29102312元。富众公司尚应支付金镪公司工程款14209752元。另查明,富众公司在荣县东街社区一组修建的棚改工程6号楼,住房共计40套,3304.76平方米;商业用房1629.63平方米;车库1566.92平方米。住房除29套涉及拆迁返还户的房屋外,其余11套住房已预售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却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有的6号楼享有留置权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对所承建的房产只能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即对所承建的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请求对所承建的6号楼享有留置权不予支持,但其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29935.50元,但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将违约金的金额按未支付工程款的10%来计算。由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出相关损失的具体金额,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本院对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比例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9752元及违约金1420975.20元。二、原告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承建的荣县东街社区一组棚户区改造工程6号楼的商业用房1629.63平方米,车库1566.9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84.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584.36元。由被告四川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伟贤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