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瞿某、何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被告人何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瞿某、何某驾驶车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XXXX小区8号301室被害人刘某某住处,用事先携带的自制撬棒、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开外门后,由何某在外望风,瞿某入室行窃,窃得人民币350元及手表两块。2、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瞿某、何某驾驶车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XX号甲梯602室被害人金某某住处,用事先携带的自制撬棒、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开外门入室行窃,未窃得财物;后二人又使用相同手法撬开对门601室被害人阮某某、宋某某住处的外门,由何某在外望风,瞿某入室并撬开室内保险柜,窃得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瞿某、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自制撬棒一根、螺丝刀三把及手套二副。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瞿某、何某在家属帮助下各自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金某某、阮某某、宋某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瞿某、何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瞿某、何某在家属帮助下各自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2,000元,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何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瞿某、何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瞿某、何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