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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夏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贻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马家园XX号被害人黄某开设的礼品回收店,冒充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以帮助被害人黄某索要欠款为由,骗得被害人九五之尊香烟2条、大苏烟2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依法从被告人夏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警用皮带、警用长裤、警用短袖T恤各1条;被告人夏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价格鉴证结论书;3.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4.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警用皮带一条、警用长裤一条及警用短袖T恤一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冯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