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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冯梅与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梅,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冯梅,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於华,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冯梅诉被告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梅的委托代理人唐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96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每年按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梅现金玖仟陆佰元整(96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每年按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存在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约定应每年按借款金额的20%即192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冯梅借款本金9600元;二、被告於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梅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年1920元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於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 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兴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