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郭正元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正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816号罪犯郭正元。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钟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正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于2008年10月23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2009年3月26日因余罪被常州市公安局提回重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天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正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继续追缴未追回的赃款。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21日交付宜兴监狱继续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5月24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26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郭正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郭正元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正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郭正元,在2014年10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58分。为此,2013年5月、2014年5月连续2次获监狱表扬,2014年11月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全部履行,有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开具的“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一张。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缴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郭正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正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龚育勤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