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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桂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15号罪犯王桂香,女,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桂香犯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刑期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26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37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8日减刑1年3个月,刑期至2025年5月2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狱劳积荣誉称号。建议对罪犯王桂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桂香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曾获得狱劳积荣誉称号。综合考核累计得分202.15分。2015年1月20日,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资检监所意(2015)第25号检察意见书,认为该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桂香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涉案赃款没有退赔,罚金也没有履行,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桂香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