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赖某与邝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赖某,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赖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合浦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邝某,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文盲,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邝某犯非法运输、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4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查阅卷宗,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邝某经电话联系确定以人民币1805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收购国家ii级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穿山甲5只。同年6月5日,被告人赖某驾驶悬挂粤a×××××伪造车牌的小汽车将穿山甲14只,从广西运至本市与邝某在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水泥厂附近路段碰头,后邝某带路赖某驾车尾随,两人欲前往石井街庆丰兴隆海口基街附近验货、交易途中,被伏击的民警抓获。民警在赖某所驾车辆中查获穿山甲14只(其中活体3只,死体11只)以及伪造车牌2副、手机3部。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赖某、邝某的供述,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汽车查询记录,监控视频截图,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多份情况说明,调查取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动物物种鉴定报告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证明及病历材料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邝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邝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惟指控赖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当。邝某虽已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邝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及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结合考虑其悔罪表现及家庭状况,决定对赖某酌情从轻处罚,对邝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邝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某上诉称:其系受雇于同案人,并非单独一人非法运输穿山甲,一审所采纳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本案中非法运输的只有其一人;同案人罗秉泉尚未归案,其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赖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承认并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其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赖某于2014年6月5日驾驶悬挂粤a×××××伪造车牌的小汽车,欲将穿山甲14只从广西运至本市并准备交付给同案人邝某时被伏击的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且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赖某提出其受雇于同案人,非一人驾车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现有证据确无法证实系上诉人赖某与原审被告人邝某联系交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涉案车辆也是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具体何人与邝某商谈交易事宜及该人与上诉人赖某是何关系无法查实,无法确认上诉人确系受他人雇用参与犯罪。同时,根据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补充说明、参与抓捕的治保员的证言及赖某、邝某的供述,涉案车辆被现场伏击的侦查人员拦截后,上诉人赖某有弃车逃跑行为,侦查人员并未发现有其他人从涉案车辆逃窜,监控录像显示该车前排仅有驾驶员一人,故此,赖某辩称另有他人与其共同驾车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据理不足,原判认定其驾车从广西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到本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上诉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赖某系受雇于人且属从犯、有他人与其一起驾车送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育周审 判 员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