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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江虹,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95年8月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刘某某以经亲朋好友做工作,已与被告达成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蔡广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