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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辖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苏南杰缘服饰有限公司与株洲市鹏雨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杰缘服饰有限公司,株洲市鹏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辖初字第00029号原告江苏南杰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杰缘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人民路144号。法定代表人张凤祥,南杰缘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被告株洲市鹏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雨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荷叶冲路德政江南世家9栋7号。法定代表人邹石林,鹏雨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于2015年01月12日受理原告南杰缘公司与被告鹏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鹏雨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坤复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杰缘公司诉称,其公司与鹏雨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履行后,对方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0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对方还结欠货款696316元,后对方支付了5万元,尚结欠货款646316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为此其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鹏雨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等。鹏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或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移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甲方南杰缘公司与乙方鹏雨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经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甲方南杰缘公司所在地为江阴市辖区。南杰缘公司提供了对账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甲方所在地法院为江阴市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明确有效;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鹏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株洲市鹏雨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株洲市鹏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坤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