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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5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528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月4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学识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缺少沟通,婚姻生活并不和谐。被告常年在外地承包工地,并以此为由很少回家。被告在外购置了豪华轿车、房产,原告却多年一个人孤单窘迫的生活,做家务、照料老人和儿子。经亲戚、长辈劝告,期间被告仅给予原告少量的生活费,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打人。后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另居,长年不归家。结婚多年以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难得回家也是吵架、打架、摔东西,给儿子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已彻底破裂。被告自从2010年5月出走后已有整整四年了,至今仍杳无音信,原告经寻找无果。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农村住宅归原告所有;被告自己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等,关于农村住宅及被告的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要求另行处理。被告徐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差异及家庭琐事等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塘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均一般。现原、被告之间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