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葛发勇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发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38号罪犯葛发勇,男,1970年5月8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以葛发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4日本院以(2012)黔毕刑执字第614号刑事裁定减去葛发勇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葛发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葛发勇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葛发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3—2014.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葛发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发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