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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桐柏鑫泓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凤阳县天福保温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柏鑫泓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凤阳县天福保温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桐柏鑫泓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少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福保温瓶厂。法定代表人:张怀新,该厂厂长。原告桐柏鑫泓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福保温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桐柏鑫泓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原告收到本院预收诉讼费通知后至2015年2月12日仍没有预交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桐柏鑫泓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既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亦未提出诉讼费缓、减、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桐柏鑫泓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杜春雷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