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海与骆西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骆西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赵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被告:骆西运,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原告赵海与被告骆西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西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诉称:2014年11月18日8时许,骆西运在白云区嘉禾街望岗西岭篮球场持摩托车防盗锁将我头部打伤,至今未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8000元包括医疗费432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680元。被告骆西运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8时许,骆西运在白云区嘉禾街望岗西岭篮球场处因开摩托车搭客时与赵海发生口角后持摩托车防盗锁打伤赵海头部。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海头皮下血肿、头面部软组织创、左眼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作出穗公云行罚决字(2014)19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骆西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伍佰元,收缴摩托车防盗锁一把。事发后,赵海前往广州嘉禾益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行清创缝合术,医嘱定期换药,不适随诊,并于同月20日复查。期间产生医疗费2166.69元(其中2014年11月25日产生医疗费33元,赵海主张为拆线产生的费用)。庭审中,赵海主张其工作内容为制作鞋子,每日收入500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骆西运实施了殴打赵海的侵权行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骆西运需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赵海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赵海现起诉要求骆西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赵海因骆西运的侵权行为损失医疗费2166.69元(有医疗费发票和门诊病历等证实)、误工费206.67元(由于赵海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考虑到事件造成的影响以及门诊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4天)、营养费200元(考虑赵海受伤部位为头部,结合被告的过错酌情认定)。以上合计,骆西运应赔偿赵海上述项目的损失2573.36元。骆西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骆西运赔偿原告赵海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2573.36元;二、驳回原告赵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海负担17元(已交纳)、被告骆西运负担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婉微 搜索“”